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是96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日至96年10月23日為止,(無在途期間亦非假日),茲竟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查,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