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34號94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日查獲原告與訴外人 羅美辦 等三人於89年至90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80,000元,乃檢附談話筆錄等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等營業稅409,000元(其中營業稅額37,143元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並按所漏稅額37,143元及371,857元分別處2倍及3倍罰鍰合計1,189,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永貞宮石門樓工程投標,參加廠商
須依廟方規定辦理,亦即投標廠商必須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將資料送交廟方委員會審查通過方能參與,其中因應工程大小不同,需要專業人員組合為石材雕刻、工程設計圖及現場打樣版、基礎結構建造、進出口商以配合施工,並於合約書第23條規定共同承攬人應至法院辦理公證。本件經廟方審查通過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為光磊石材工業社(新竹縣商營字第37317號、編號:0000000000),合先敘明。
⒉本件系爭工程全部依照廟方招標規定,其中原告甲○○
負責全部設計圖及打樣版,所得金額30萬元;原告乙○○負責基礎結構建造,依估價單所得為42萬2千6百10元,其他工程全由光磊石材工業社羅美辦負責,工程全部帳單係由該社負責人經手,故應依各負責部分所得金額計算繳稅方為公平。另因羅美辦稱本工程廟方無申請建照,便無須公證,故未依合約規定向法院公證。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與羅美辦等3人自89年至90年間未依規定申請
辦理營業登記,承攬苗栗縣頭份鎮永貞宮石雕牌樓工程銷售額8,180,000元,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查獲,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有工程合約書及談話筆錄可稽,原告與羅美辦等3人於91年4月26日補辦營業登記,自同年5月起迄至8月工程完工止,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780,000元及繳納營業稅額37,143元,被告依同法第5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核定營業稅額409,000元,其中營業稅額37,143元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酌予減輕處2倍罰鍰,另371,857元處3倍罰鍰合計1,189,800元,並無違誤。
⒉按原告與羅美辦於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共
同承攬工程,原告雖主張各依專業承攬工程,惟依苗栗縣頭份鎮合港田寮永貞宮管理委員會說明、工程合約書及保固證書均敘明3人為共同承攬,而光磊石材工業社及負責人 葉麗卿 係工程之保證人,原告又無法提示合夥契約或議決,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被告以原告及羅美辦3人共列為納稅義務人,處罰鍰1,189,800元應無違誤。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定有明文。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91年4月8日查獲原告與訴外人羅美辦於89年至90年間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共同承攬工程銷售額合計8,180,000元,乃檢附談話筆錄等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409,000元(其中營業稅額37,143元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並按所漏稅額37,143元及371,857元分別處2倍及3倍罰鍰合計1,189,8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與羅美辦等3人於前揭期間係共同承攬苗栗縣頭份鎮
田寮合港永貞宮之石雕牌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8,180,000元,葉麗卿獨資之光磊石材工業社係保證人,此有合港田寮永貞宮石雕牌樓工程合約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永貞宮管理委員會人員 傅福雄 於被告談話筆錄中亦供稱:本委員會依照工程合約書所訂將石雕牌樓新建工程8,180,000元交由羅美辦、甲○○及乙○○等3人共同承攬,並未將工程各自包給個人,本委員會支付予乙○○之工程款並不是支付給乙○○個人,而是支付給羅美辦、乙○○、甲○○等3人之工程款,由乙○○代表簽收等語。另永貞宮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及保固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及羅美辦等3人為工程共同承攬人及保固人。又原告與羅美辦於91年10月31日在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談話筆錄中,均坦承共同承攬永貞宮石雕牌樓新建工程。而原告於本院所提估價單五紙,亦係均以原告及羅美辦名義聯合估價,是原告主張甲○○負責全部設計圖及打樣版,所得金額30萬元;乙○○負責基礎結構建造,依估價單所得42萬2千6百10元,其他工程全由光磊石材工業社羅美辦負責,被告應依各人負責部分所得金額計算繳稅,尚無足採。
㈡另原告於92年3月12日、羅美辦於92年3月18日在被告談話
筆錄中亦均供稱:永貞宮石雕牌樓工程均不需要出資,係由永貞宮處領取各期工程款支付本項工程各項支出。羅美辦於91年12月5日出具之說明書中載明:本人羅美辦與乙○○、甲○○3人,各佔三分之一股份承包頭份鎮永貞宮工程,此有被告談話筆錄二紙及羅美辦出具之說明書一紙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與羅美辦應係以所領取之各期工程款利益為出資,約明3人各有三分之一股份,以共同完成永貞宮石雕牌樓工程並獲取8,180,000元之工程總價為共同目的,其既無證據足以明確區分各人之承攬範圍,自堪可認為其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
三、綜上所述,被告人原告及羅美辦為共同納稅義務人,補徵營業稅409,000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已補繳並承認違章事實之稅額37,143元裁處2倍,其餘稅額371,857元裁處3倍罰鍰合計1,189,800元,自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