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原聲請書附表所載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95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應為94年4月間某日至95年5月25日,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8月、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8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前之95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94年9月15日、94年4月某日至95年5月25日犯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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