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駕照註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九十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駕照註銷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三○○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自有之7V─6293號自用小客車係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照者(即原告之配偶 張添妹 )使用之車輛為由,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身心障礙者免繳使用牌照稅,因張添妹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發照,效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合於免繳使用牌照稅要件,原告乃代張添妹填寫切結書,同意駕照註銷,並經被告於當日依切結書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註銷張添妹之駕照,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於當日同意系爭車輛免繳使用牌照稅在案。惟原告不服免繳牌照稅以註銷張添妹駕照為要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向稅捐稽徵處陳情,經該處說明相關規定後,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提起訴願(原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通知後,改以張添妹為訴願人,原告改任訴願代理人),惟遭訴願機關以逾訴願法定期間,程序未合,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以其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註銷原告配偶張添妹駕駛執照之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是本件的利害關係人,可擔任本件之原告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駕駛執照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衍生而來之法源基礎。由上以觀「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依上揭其正面或反面解釋是:「因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來論;何以該管機關卻擴張成為「車輛其登記非殘障者本人名下時,其所擁有之駕駛執照須註銷。」之解釋?再言:原告配偶前託付原告前往辦理免徵牌照稅時,其出門或陪同小孩皆可自行開車逕赴南投縣境或遠到其他縣市,只因是今年欲享有政府依法律定有殘障者應有之法益,然換回代價是須註銷駕照,其情何堪!再退一步言,今該管機關如強加須註銷駕照之規定,原告配偶如屆年時經鑑定後依法無法能符合再持有殘障手冊之鑑定時,其十年前考駕照所繳之補習班之費用,幾年後之今日如欲考取駕照所需之費用絕非同日可語,且強制註銷駕照勢將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失,不啻使相對人之家庭人力、物力徒增支出且強人所難,似有圖利其相關業者之虞。原告配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依法行使上揭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詎被告逕將原告配偶依法取得十餘年之駕駛執照予以註銷,促使原告配偶之駕照一夕化為烏有,令原告配偶心理痛苦不堪。
三、被告註銷原告配偶持有之駕照,顯有違悖適用法規應備理由之違法,其逕依非屬法律位階之行政命令搪塞(或行政指導),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機關並未察且模糊註銷原告配偶之駕照為焦點,粗糙地漠視前已敘明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本案之訴願決定,於法均有未合。懇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八款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賜判如訴之聲明,依法恢復原告配偶合法擁有之駕駛執照。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據原告出具的切結書辦理註銷原告配偶駕照,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可以申請註銷駕照。被告是配合稅捐機關辦理免牌照稅,本件原告為了免稅規定自行切結書稱原告配偶身體情形不能開車而申請註銷駕照,故註銷駕照是當事人自願,被告並沒有強行要原告註銷駕照,被告係依據原告的申請註銷來辦理而已,被告不會告訴原告須註銷駕照才能申請免稅,註銷駕照雖是被告所管轄,但免稅的規定則屬稅捐機關管轄範圍。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原告以其自有之7V─6293號自用小客車係專供其身心障礙之配偶張添妹使用之車輛為由,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代張添妹填寫切結書,同意註銷張添妹駕照,並經該站於當日依該切結書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註銷張添妹之駕照。按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依上開事由及規定註銷原告配偶張添妹之駕照,原告與張添妹二人固為夫妻關係並同財共居,然被告該註銷原告配偶駕照之處分,如其配偶駕照經註銷而影響原告夫妻日常生活作息,原告僅為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註銷原告配偶張添妹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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