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1歲民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基於幫助向其收購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於民國95年9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日分別撥打電話向丁○○及丙○○恐嚇佯稱:若不匯出款項至伊指定之帳戶,則要對渠等不利云云。又乙○○、甲○○均係基於幫助向甲○○收集乙○○申辦之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於95年10月初間某日,由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甲○○,由甲○○至麻豆交予應予該集團所屬成員黃小姐,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被告甲○○於其施行後,以一個幫助向其收集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共同恐嚇取財行為,向被害人丁○○、丙○○二人恐嚇取財得逞,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書誤引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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