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UK-227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7時22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建平路口(西向東),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規時即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
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UK-2272自小客車於91年5月30日向台南市○○路○段○○○號三通汽機車借款3萬元,並將車子留置該處作為抵押,負責人為 焦守忠 、 洪銀杏 夫妻2人。故自91年5月30日以後所產生之交通違規應規責予車輛實際使用人或駕駛人,與本人完全無關,為此對於麻豆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上揭UK-2272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人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SS0000000號裁決書。
②台南市警察局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91年5月30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向
第3人焦守忠及其配偶洪銀杏2人貸款3萬元,而將車輛留置於焦守忠、洪銀杏處乙節,因第3人焦守忠、洪銀杏2人涉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重利罪,分別對焦守忠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洪銀杏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案案卷卷宗可證。又上揭車輛已遭焦守忠等人變賣予他人,亦據焦守忠於該案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卷第55頁),依此自91年5月30日起上揭車輛,於違規時,並非在異議人占有中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末按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
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UK-2272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於舉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違規行為即非可歸責於車籍資料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因之,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