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一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二已減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具歷審判決書各一份前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附表編號一、二所減得之刑,其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附表編號三所列之加重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故以上三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其所定應執行刑九月,雖逾六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項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