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90號、毒偵字第557號、毒偵字第829號、偵字第3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柳文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另柳文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1號、第1106號、1312號、101年度易字度
1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㈢詎柳文秋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其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下午
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枋山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見 蘇美蓉 、 蘇俞 任所有位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住宅後門未鎖,竟由後門侵入,並循樓梯進入2樓,進入蘇美蓉之房間,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驚動蘇美蓉及 蘇俞任 ,為2人當場發覺,柳文秋隨即由住宅後門逃離而未能得手。經蘇美蓉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4.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
7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71.5公里處,見 汪朝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上前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經汪朝明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美蓉、蘇俞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各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㈢1.、2.二次施用毒品部分:
據警方於103年1月21日下午7時30分、同月23日下午3時許,分別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C00000000、SC00000000)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2份附卷可稽(分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1、10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5、14頁)。
㈡事實欄一、㈢3.竊盜未遂犯行部分:
經被害人蘇美蓉、蘇俞任證述明確,並有指認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
㈢事實欄一、㈢4.竊盜犯行部分:
經被害人汪朝明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照片
4張附卷足憑。前揭證據分別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柳文秋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柳文秋於事實欄一、㈢1.、2.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一、㈢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於事實欄一、㈢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再查事實欄一、㈢1.之部分,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前,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觀報告單、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2頁背面),故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3.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2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柳文秋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其正值青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牟取所需,而事實欄一、㈢3.之犯行更對被害人居家安全產生危險、危害公益甚鉅,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