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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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1時13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逮捕,當場扣得黃金貴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2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417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179)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32公克,驗後淨重為:0728公克),亦有該院104年11月9日報告編號10411-5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竊盜未遂、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3月確定,並就其中竊盜案件2罪與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與前開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其餘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99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3日),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1年12月24日至104年6月23日)之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2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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