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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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怡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劉福道
劉秋隆 潘乾隆 郭晏浩 潘阿素 潘國良 潘玉雲 張 郭美滿 潘沛伶 潘威誠 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娟
潘 黃金枝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生 被告潘 進丁 訴訟代理人潘榮得複代理人王明生
潘糧永 兼 潘糧選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王明生
潘糧全 (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曾 潘美麗 (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 潘美香 (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枝 (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潘于 趙 潘美春 潘糧盛 潘碧鳳 潘志勤 潘姿婷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糧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紅瓦磚造(面積壹柒貳點伍玖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潘美枝、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潘威誠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于、 趙潘美春 、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紅瓦磚造部分(面積壹貳零點柒柒平方公尺)、B1之紅瓦磚造(面積叁捌點陸貳平方公尺)、B2之空地(面積柒肆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糧永、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伍零點伍伍平方公尺)、編號D1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陸點玖貳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壹玖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張郭美滿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之紅瓦磚造(面積叁柒點肆叁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1之紅瓦磚造(面積零點肆伍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晏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之紅瓦磚造(面積柒陸點捌貳平方公尺)、附圖編號G之車棚(面積貳陸點叁肆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之鐵皮豬舍(面積叁陸點玖叁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之紅瓦磚造(面積壹肆點捌伍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潘進丁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之建物(面積柒壹點玖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秋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之紅瓦磚造(面積壹叁肆點捌叁平方公尺)、編號J之豬舍(面積貳陸點伍肆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潘玉雲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乾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之紅瓦磚造部分(面積陸叁點捌捌平方公尺)、編號M之豬舍(面積壹壹伍點貳貳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 潘黃金枝 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福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N2鐵皮磚造(面積叁捌點陸柒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糧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張郭美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郭晏浩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潘進丁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劉秋隆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潘乾隆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劉福道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及圍牆所圍之部分(即附圖編號B、B1、B2)為被告潘阿素之父 潘忠鈍 所建,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 潘勝發 、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民國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乙節,有本院卷存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27、130-138、141、142、212-220頁、本院卷二第149-151頁)○○○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A)為 潘忠鐘 所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潘糧永自陳現由潘糧永、潘糧選與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潘威誠等人共同使用,而潘糧選於
103年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糧永、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及潘美枝繼承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圖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5-214頁)○○○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E、E1)為郭 榮輝 所建, 郭榮輝 於80年6月8日死亡後,由養女張郭美滿繼承並使用之乙事,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圖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鄉○○路○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L),由訴外人 潘榮成 建造,潘榮成死亡後由其子潘乾隆繼承上開建物,並由潘乾隆與潘黃金枝使用,而豬舍(即附圖編號M)為潘乾隆所建造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圖可參○○○鄉○○路○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K)及其側之豬舍(即附圖編號J)均為被告劉秋隆所建,而由劉秋隆與潘玉雲使用一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圖可佐㈥另廢棄豬舍三楝(即附圖編號C、D、D1),係由潘忠鐘及潘忠鈍所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而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則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或無權占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追加被告潘志勤、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國良、潘黃金枝、潘玉雲、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即屬合法;另因潘勝發死亡由潘姿婷繼承及上開○○路○00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E、E1)係由被告張郭美滿繼承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本於同一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基礎事實,變更被告為潘姿婷、張郭美滿,亦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潘糧選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糧永、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及潘美枝等五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上開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即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潘姿婷、潘志勤、潘糧全(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曾潘美麗(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張簡潘美香(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係原告向訴外人 張豐緒 所購買並於101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㈠潘忠鐘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係坐落上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紅瓦磚造面積172.59平方公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系爭房屋,現由潘糧永、潘糧選與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與潘威誠等人共同使用,而潘糧選於103年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糧永、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及潘美枝繼承;㈡潘忠鈍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及圍牆所圍部分,係坐落上開
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B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38.62平方公尺、B2空地部分74.99平方公尺),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㈢郭榮輝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係分別坐落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紅瓦磚造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上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郭榮輝於80年6月8日死亡後,由養女張郭美滿繼承並使用;㈣ 郭英元 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及豬舍,係分別坐落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000-0號土地如附圖F紅瓦磚造部分面積76.82平方公尺、H鐵皮豬舍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尺及上開000地號土地F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郭英元於76年9月
2日死亡後,由長子 郭文欣 繼承,嗣郭文欣於85年4月16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郭晏浩繼承並使用,另由被告郭晏浩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車棚(即附圖編號G車棚部分面積
26.34平方公尺)並使用;㈤被告潘進丁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並予以使用;㈥被告劉秋隆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及豬舍(即附圖編號K紅瓦磚造部分面積
134.8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26.54平方公尺),並由劉秋隆與潘玉雲共同使用;㈦潘榮成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L紅瓦磚造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尺,潘榮成死亡後,由其子潘乾隆繼承,另由被告潘乾隆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即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115.22平方公尺,並由潘乾隆與潘黃金枝共同使用;㈧被告劉福道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N2鐵皮磚造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並使用;㈨潘忠鐘及潘忠鈍於上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二楝(即附圖編號C、D1廢棄磚瓦豬舍,面積各為50.55平方公尺、6.92平方公尺)及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一楝(即附圖編號D廢棄磚瓦豬舍,面積19平方公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而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惟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其中有關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尺,誤繕為36.88平方公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潘姿婷、潘志勤、潘糧全(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曾
潘美麗(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張簡潘美香(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福道、劉秋隆、潘乾隆、郭晏浩、潘阿素、張郭美滿
、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國良、潘黃金枝、潘玉雲、潘進丁、潘糧永等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上開建物占用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並無意見,惟被告等人之先輩早於清朝、日據時代即設籍於該處,不知為何未取得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況上開建物占用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向原告前手張豐緒所承租,故張豐緒雖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然基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張豐緒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應仍繼續存在於原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係原
告向訴外人張豐緒所購買並於101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90-9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下列事項,有本院卷存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2-127、130-138、141、142、第168-185頁、第212-220頁,及本院卷二第6-7頁、第36-42頁、第149-151頁、第205-214頁),亦可信為真實:
①潘忠鐘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係坐落上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紅瓦磚造面積172.59平方公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現由潘糧永、潘糧選與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潘威誠等人共同使用,而潘糧選於
103年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糧永、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及潘美枝繼承。
②潘忠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及圍牆所圍部分,係坐落上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B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38.62平方公尺、B2空地部分74.99平方公尺),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
③郭榮輝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係分別坐落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紅瓦磚造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上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
0.45平方公尺),郭榮輝於80年6月8日死亡後,由養女張郭美滿繼承。
④郭英元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及豬舍,係分別坐落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000-0號土地如附圖F紅瓦磚造部分面積76.8
2平方公尺、H鐵皮豬舍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尺及上開
000地號土地F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郭英元於76年9月2日死亡後,由長子郭文欣繼承,嗣郭文欣於85年4月16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郭晏浩繼承並使用,另由被告郭晏浩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車棚(即附圖編號G車棚部分面積26.34平方公尺並使用。
⑤被告潘進丁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即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並予以使用。
⑥被告劉秋隆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及豬舍(即附圖編號K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34.8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26.54平方公尺),並由劉秋隆與潘玉雲共同使用。
⑦潘榮成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
號碼為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即附圖編號L紅瓦磚造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尺,潘榮成死亡後,由其子潘乾隆繼承,另由被告潘乾隆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即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115.22平方公尺,並由潘乾隆與潘黃金枝共同使用。
⑧被告劉福道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即附圖N2鐵皮磚造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並使用。
⑨潘忠鐘及潘忠鈍於上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豬舍二楝(即附圖編號C、D1廢棄磚瓦豬舍,面積各為
50.55平方公尺、6.92平方公尺)及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豬舍一楝(即附圖編號D廢棄磚瓦豬舍,面積19平方公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而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
㈢被告劉福道、劉秋隆、潘乾隆、郭晏浩、潘阿素、張郭美滿
、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國良、潘黃金枝、潘玉雲、潘進丁、潘糧永等人抗辯上開建物占用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係向原告之前手張豐緒承租上開土地等語,固提出租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9-87、179-209頁)及證人 洪清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
①本件依上開收據記載「劉秋隆」、「潘忠鐘」、「 潘忠頓
(按應為「鈍」之誤載)」、「潘乾隆」,再以證人即受張豐緒之托前往收款之人洪清吉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是否清楚?)清楚,因為民國80年那時我在張豐緒的台畜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張豐緒要我去收租金,所以我了解。(提示本院卷第79-87頁,是否是這些單據?)上面有蓋洪清吉的章才是我去收的。我總共向四人收,就是劉秋隆、潘乾隆、 潘金鍾 (按應為「鐘」之誤繕)、潘忠鈍這四人。那時我去收時,這四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背面),可知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就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②本件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之租賃關係,應為不定期租賃:
⑴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係於上開00
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已如上所述,自非耕作使用,且依卷存屏東鄉竹田鄉公所102年10月24日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未與人訂立三七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頁),故難認上開租賃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或土地法之房屋租賃、耕地租賃、或民法之耕地租賃。
⑵本件被告劉秋隆、潘乾隆、潘阿素、潘沛伶、潘威誠、
陳秋娟、潘糧永抗辯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之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限乙節,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
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本件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不定期租賃,被告劉秋隆、潘乾隆、潘阿素、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糧永,惟本件並無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則被告劉秋隆、潘乾隆、潘阿素、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糧永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尚難認有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⑴被告劉秋隆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圖編號K之紅瓦磚造(面積134.83平方公尺)、編號J之豬舍(面積26.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潘玉雲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潘乾隆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之紅瓦磚造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尺)、編號M之豬舍(面積115.2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潘黃金枝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潘糧永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紅瓦磚造(面積172.59平方公尺)建物除,並與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潘美枝、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潘威誠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B1之紅瓦磚造(面積38.62平方公尺)、B2之空地(面積74.9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潘糧永、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50.55平方公尺)、編號D1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6.92平方公尺)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劉福道、郭晏浩、張郭美滿、潘進丁等人固抗辯本院卷
一第79頁左下角76年第二期收據上載有「實貳貳貳斤」、「伏到80、進丁80、 榮源 90、榮輝50另收」等文字,亦即劉秋隆要繳的只有222斤,但76年以後他繳的是522斤,所以超過的部分是被告劉福道80斤、被告潘進丁80斤、被告張郭美滿父親 劉隆輝 (按應為「榮」之誤繕)50斤、被告郭晏浩的祖父 郭榮源 90斤,而由被告劉秋隆統一代繳云云,然上載之「伏到」、「進丁」、「榮源」、「榮輝」究為何人,尚非清楚,況依上開證人洪清吉之證述,並未再提及其他承租人,足見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就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者,應僅有劉秋隆、潘忠鐘、潘忠鈍、潘乾隆,至於被告劉福道、郭晏浩、張郭美滿、潘進丁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尚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劉福道、郭晏浩、張郭美滿、潘進丁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⑴被告劉福道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2鐵皮磚造(面積38.6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潘進丁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之建物(面積71.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張郭美滿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之紅瓦磚造(面積37.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1之紅瓦磚造(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上開土地地返還原告;⑷被告郭晏浩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之紅瓦磚造(面積76.8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G之車棚(面積26.3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之鐵皮豬舍(面積36.9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之紅瓦磚造(面積14.8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