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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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怡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劉福道
劉秋隆 潘乾隆 郭晏浩 潘阿素 潘國良 潘玉雲郭美滿 潘沛伶 潘威誠 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娟
黃金枝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生 被告潘 進丁 訴訟代理人潘榮得複代理人王明生
潘糧永潘糧選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王明生
潘糧全 (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曾 潘美麗 (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 潘美香 (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潘美枝 (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 潘于潘美春 潘糧盛 潘碧鳳 潘志勤 潘姿婷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糧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紅瓦磚造(面積壹柒貳點伍玖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潘美枝、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潘威誠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于、 趙潘美春 、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紅瓦磚造部分(面積壹貳零點柒柒平方公尺)、B1之紅瓦磚造(面積叁捌點陸貳平方公尺)、B2之空地(面積柒肆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糧永、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伍零點伍伍平方公尺)、編號D1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陸點玖貳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壹玖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張郭美滿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之紅瓦磚造(面積叁柒點肆叁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1之紅瓦磚造(面積零點肆伍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晏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之紅瓦磚造(面積柒陸點捌貳平方公尺)、附圖編號G之車棚(面積貳陸點叁肆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之鐵皮豬舍(面積叁陸點玖叁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之紅瓦磚造(面積壹肆點捌伍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潘進丁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之建物(面積柒壹點玖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秋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之紅瓦磚造(面積壹叁肆點捌叁平方公尺)、編號J之豬舍(面積貳陸點伍肆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潘玉雲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乾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之紅瓦磚造部分(面積陸叁點捌捌平方公尺)、編號M之豬舍(面積壹壹伍點貳貳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 潘黃金枝 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福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N2鐵皮磚造(面積叁捌點陸柒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糧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張郭美滿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郭晏浩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潘進丁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劉秋隆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潘乾隆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劉福道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及圍牆所圍之部分(即附圖編號B、B1、B2)為被告潘阿素之父 潘忠鈍 所建,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 潘勝發 、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民國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乙節,有本院卷存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27、130-138、141、142、212-220頁、本院卷二第149-151頁)○○○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A)為 潘忠鐘 所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潘糧永自陳現由潘糧永、潘糧選與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潘威誠等人共同使用,而潘糧選於
103年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糧永、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及潘美枝繼承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圖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5-214頁)○○○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E、E1)為郭 榮輝 所建, 郭榮輝 於80年6月8日死亡後,由養女張郭美滿繼承並使用之乙事,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圖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鄉○○路○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L),由訴外人 潘榮成 建造,潘榮成死亡後由其子潘乾隆繼承上開建物,並由潘乾隆與潘黃金枝使用,而豬舍(即附圖編號M)為潘乾隆所建造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圖可參○○○鄉○○路○號之建物(即附圖編號K)及其側之豬舍(即附圖編號J)均為被告劉秋隆所建,而由劉秋隆與潘玉雲使用一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圖可佐㈥另廢棄豬舍三楝(即附圖編號C、D、D1),係由潘忠鐘及潘忠鈍所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而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則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或無權占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追加被告潘志勤、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國良、潘黃金枝、潘玉雲、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即屬合法;另因潘勝發死亡由潘姿婷繼承及上開○○路○00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E、E1)係由被告張郭美滿繼承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本於同一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基礎事實,變更被告為潘姿婷、張郭美滿,亦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潘糧選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糧永、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及潘美枝等五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上開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即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潘姿婷、潘志勤、潘糧全(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曾潘美麗(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張簡潘美香(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係原告向訴外人 張豐緒 所購買並於101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㈠潘忠鐘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係坐落上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紅瓦磚造面積172.59平方公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系爭房屋,現由潘糧永、潘糧選與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與潘威誠等人共同使用,而潘糧選於103年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糧永、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及潘美枝繼承;㈡潘忠鈍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及圍牆所圍部分,係坐落上開
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B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38.62平方公尺、B2空地部分74.99平方公尺),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㈢郭榮輝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係分別坐落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紅瓦磚造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上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郭榮輝於80年6月8日死亡後,由養女張郭美滿繼承並使用;㈣ 郭英元 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及豬舍,係分別坐落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000-0號土地如附圖F紅瓦磚造部分面積76.82平方公尺、H鐵皮豬舍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尺及上開000地號土地F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郭英元於76年9月
2日死亡後,由長子 郭文欣 繼承,嗣郭文欣於85年4月16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郭晏浩繼承並使用,另由被告郭晏浩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車棚(即附圖編號G車棚部分面積
26.34平方公尺)並使用;㈤被告潘進丁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並予以使用;㈥被告劉秋隆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及豬舍(即附圖編號K紅瓦磚造部分面積
134.8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26.54平方公尺),並由劉秋隆與潘玉雲共同使用;㈦潘榮成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L紅瓦磚造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尺,潘榮成死亡後,由其子潘乾隆繼承,另由被告潘乾隆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即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115.22平方公尺,並由潘乾隆與潘黃金枝共同使用;㈧被告劉福道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即附圖N2鐵皮磚造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並使用;㈨潘忠鐘及潘忠鈍於上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二楝(即附圖編號C、D1廢棄磚瓦豬舍,面積各為50.55平方公尺、6.92平方公尺)及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一楝(即附圖編號D廢棄磚瓦豬舍,面積19平方公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而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惟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其中有關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尺,誤繕為36.88平方公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潘姿婷、潘志勤、潘糧全(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曾
潘美麗(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張簡潘美香(潘糧選之承受訴訟人)、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福道、劉秋隆、潘乾隆、郭晏浩、潘阿素、張郭美滿
、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國良、潘黃金枝、潘玉雲、潘進丁、潘糧永等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上開建物占用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並無意見,惟被告等人之先輩早於清朝、日據時代即設籍於該處,不知為何未取得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況上開建物占用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向原告前手張豐緒所承租,故張豐緒雖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然基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張豐緒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應仍繼續存在於原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係原
告向訴外人張豐緒所購買並於101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90-9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下列事項,有本院卷存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2-127、130-138、141、142、第168-185頁、第212-220頁,及本院卷二第6-7頁、第36-42頁、第149-151頁、第205-214頁),亦可信為真實:
①潘忠鐘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係坐落上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紅瓦磚造面積172.59平方公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現由潘糧永、潘糧選與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潘威誠等人共同使用,而潘糧選於
103年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糧永、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及潘美枝繼承。
②潘忠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及圍牆所圍部分,係坐落上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B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38.62平方公尺、B2空地部分74.99平方公尺),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
③郭榮輝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係分別坐落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紅瓦磚造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上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
0.45平方公尺),郭榮輝於80年6月8日死亡後,由養女張郭美滿繼承。
④郭英元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及豬舍,係分別坐落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即上開000-0號土地如附圖F紅瓦磚造部分面積76.8
2平方公尺、H鐵皮豬舍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尺及上開
000地號土地F1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郭英元於76年9月2日死亡後,由長子郭文欣繼承,嗣郭文欣於85年4月16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郭晏浩繼承並使用,另由被告郭晏浩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車棚(即附圖編號G車棚部分面積26.34平方公尺並使用。
⑤被告潘進丁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即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並予以使用。
⑥被告劉秋隆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及豬舍(即附圖編號K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34.8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26.54平方公尺),並由劉秋隆與潘玉雲共同使用。
⑦潘榮成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
號碼為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即附圖編號L紅瓦磚造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尺,潘榮成死亡後,由其子潘乾隆繼承,另由被告潘乾隆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即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115.22平方公尺,並由潘乾隆與潘黃金枝共同使用。
⑧被告劉福道於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即附圖N2鐵皮磚造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並使用。
⑨潘忠鐘及潘忠鈍於上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豬舍二楝(即附圖編號C、D1廢棄磚瓦豬舍,面積各為
50.55平方公尺、6.92平方公尺)及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豬舍一楝(即附圖編號D廢棄磚瓦豬舍,面積19平方公尺),潘忠鐘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潘糧永繼承,而潘忠鈍於94年3月8日死亡後,由配偶潘于、子女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勝發、潘志勤及潘阿素繼承,其中潘勝發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潘姿婷繼承。
㈢被告劉福道、劉秋隆、潘乾隆、郭晏浩、潘阿素、張郭美滿
、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國良、潘黃金枝、潘玉雲、潘進丁、潘糧永等人抗辯上開建物占用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係向原告之前手張豐緒承租上開土地等語,固提出租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9-87、179-209頁)及證人 洪清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
①本件依上開收據記載「劉秋隆」、「潘忠鐘」、「 潘忠頓
(按應為「鈍」之誤載)」、「潘乾隆」,再以證人即受張豐緒之托前往收款之人洪清吉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是否清楚?)清楚,因為民國80年那時我在張豐緒的台畜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張豐緒要我去收租金,所以我了解。(提示本院卷第79-87頁,是否是這些單據?)上面有蓋洪清吉的章才是我去收的。我總共向四人收,就是劉秋隆、潘乾隆、 潘金鍾 (按應為「鐘」之誤繕)、潘忠鈍這四人。那時我去收時,這四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背面),可知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就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②本件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之租賃關係,應為不定期租賃:
⑴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係於上開00
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已如上所述,自非耕作使用,且依卷存屏東鄉竹田鄉公所102年10月24日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未與人訂立三七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頁),故難認上開租賃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或土地法之房屋租賃、耕地租賃、或民法之耕地租賃。
⑵本件被告劉秋隆、潘乾隆、潘阿素、潘沛伶、潘威誠、
陳秋娟、潘糧永抗辯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之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限乙節,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
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本件潘忠鐘、潘忠鈍、被告劉秋隆、被告潘乾隆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不定期租賃,被告劉秋隆、潘乾隆、潘阿素、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糧永,惟本件並無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自難認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則被告劉秋隆、潘乾隆、潘阿素、潘沛伶、潘威誠、陳秋娟、潘糧永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尚難認有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⑴被告劉秋隆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圖編號K之紅瓦磚造(面積134.83平方公尺)、編號J之豬舍(面積26.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潘玉雲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潘乾隆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之紅瓦磚造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尺)、編號M之豬舍(面積115.2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潘黃金枝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潘糧永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紅瓦磚造(面積172.59平方公尺)建物除,並與潘糧全、曾潘美麗、張簡潘美香、潘美枝、潘國良、陳秋娟、潘沛伶、潘威誠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紅瓦磚造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B1之紅瓦磚造(面積38.62平方公尺)、B2之空地(面積74.9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潘糧永、潘于、趙潘美春、潘糧盛、潘碧鳳、潘姿婷、潘阿素、潘志勤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50.55平方公尺)、編號D1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6.92平方公尺)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廢棄磚瓦豬舍(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劉福道、郭晏浩、張郭美滿、潘進丁等人固抗辯本院卷
一第79頁左下角76年第二期收據上載有「實貳貳貳斤」、「伏到80、進丁80、 榮源 90、榮輝50另收」等文字,亦即劉秋隆要繳的只有222斤,但76年以後他繳的是522斤,所以超過的部分是被告劉福道80斤、被告潘進丁80斤、被告張郭美滿父親 劉隆輝 (按應為「榮」之誤繕)50斤、被告郭晏浩的祖父 郭榮源 90斤,而由被告劉秋隆統一代繳云云,然上載之「伏到」、「進丁」、「榮源」、「榮輝」究為何人,尚非清楚,況依上開證人洪清吉之證述,並未再提及其他承租人,足見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就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者,應僅有劉秋隆、潘忠鐘、潘忠鈍、潘乾隆,至於被告劉福道、郭晏浩、張郭美滿、潘進丁與原告前手張豐緒間,尚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劉福道、郭晏浩、張郭美滿、潘進丁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⑴被告劉福道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2鐵皮磚造(面積38.6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潘進丁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之建物(面積71.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張郭美滿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之紅瓦磚造(面積37.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1之紅瓦磚造(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上開土地地返還原告;⑷被告郭晏浩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之紅瓦磚造(面積76.8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G之車棚(面積26.3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之鐵皮豬舍(面積36.9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之紅瓦磚造(面積14.8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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