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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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一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一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劉錦凰 」署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劉錦凰」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蔣一新為劉錦凰之子,2人同居於高雄市○○區○○里○○街○○號。蔣一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4日18時3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
址3樓房間內、劉錦凰所有之東元廠牌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搬運離去,而竊取該冷氣機得手,並載往變賣,得款1,5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03年8月5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前,持劉錦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其內為劉錦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5張(包括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其中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XXXX,詳卷)、現金1萬元得手。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年
8月5日21時2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某金飾店,假冒劉錦凰之身分刷卡消費28,280元,並在簽帳單(未扣案)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劉錦凰」之署名1枚,表示係持卡人劉錦凰本人確認消費及向花旗銀行請求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支付款項之意,並將該簽帳單交付上開金飾店之店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錦凰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上開金飾店之店員發現非劉錦凰本人刷卡,將上開消費作廢且撕掉簽帳單,而未交付商品,蔣一新始未得逞。
㈣於103年8月13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劉錦凰所
有之奇美廠牌42吋電視機1臺(價值15,000元)得手,並載往變賣,得款3,500元花用殆盡。嗣劉錦凰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一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贖回之東元廠牌冷氣機照片1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自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3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與告訴人同住一戶之關係,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更使用其所竊得之前揭信用卡詐取銀樓金飾未遂,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損及該銀樓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予沒收;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簽帳單,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劉錦凰」署名1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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