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從事鐵皮、鋁架製作行業,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逕予更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彰新路4段141巷口前,欲右轉進入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併皮膚缺損、顏面及下唇挫傷、血腫及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臉部及右眼挫傷合併額頭撕裂傷、牙槽骨骨折、下頷骨折、下唇前庭裂傷、右鎖骨、右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
材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彰新路4段141巷口前,欲右轉進入巷口時,同向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擦傷血腫併皮膚缺損、顏面及下唇挫傷、血腫及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臉部及右眼挫傷合併額頭撕裂傷、牙槽骨骨折、下頷骨折、下唇前庭裂傷、右鎖骨、右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而不否認其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甲○○騎乘上開機車撞伊的車子,她們騎車很快,結果伊車子後照鏡都撞彎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彰新路4段141巷口前,欲右轉進入巷口時,同向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被告、告訴人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告訴人遭撞擊之車損部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參103年度他字第30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黃共璧外科診所診斷書可為佐據(參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關於報告表㈠號誌⑴號誌種類之記載,原記載為行車管制號誌等語,惟依據現場圖之標示,上開線東路4段與彰新路4段141巷口之交岔路口,線東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閃黃燈;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伍肇事 分析、二佐證資料㈣所載,肇事路口當時線東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等語。足認上開報告表㈠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該線東路北往南方向於上開路口之號誌應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事實。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彰化騎機車到和美,
行駛在線東路4段往和美方向,當時我的方向與被告方向相同,我機車跟他車子是並行,他在我左側,我一直有看到他,我是接近他副駕駛座的地方。當時他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他突然右轉,就跟他發生碰撞,擦撞時我頭戴安全帽有撞到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旁的後照鏡,我機車是碰到他車子的車頭。因為他突然轉彎,我沒有時間反應就撞上去,我當時是按照正常速度直行,碰到後我的機車就往前滑,我的車右邊是人行道,無法閃避。我們一直並行,他突然轉彎,我是按照我原來速度前行,沒有加速也沒有減速,我沒有要超車,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右轉。後來被擦撞到後,有先撞到路旁的安全島才往前滑,被告的車子沒有移動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接近照後鏡該前端部分之板金凹損,右前方向燈破損,右側照後鏡向左前方彎曲;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左側照後鏡受損等情,有車損照片可佐。雖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為左側倒地,亦可能致該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惟酌之被告車損情形,亦與證人甲○○前開所證吻合;再參酌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在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延伸約1.7公尺一情,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稱:要右轉有減速等語(參他字卷第60頁反面)。堪認證人甲○○依向來行駛之速度直行,而被告因欲右轉而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現場車流量不大,且右側沒有很多車,是告訴人騎車太快等語,則被告既有因右轉而減速慢行,而依現場車流現狀,何以並未發現後方高速而來之機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證人甲○○證稱被告並未打方向燈乙節,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參酌證人甲○○所證其一直在被告車子副駕駛座附近並行,擦撞時,其頭戴安全帽撞到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旁的後照鏡一情,再觀諸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燈部分均在車體下端,此有車輛照片可稽,則證人甲○○與被告自小貨車並行同時,因證人甲○○所證被告突然右轉致其未能仔細發現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亦非不可能,因而此部分即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互參,亦可以推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彰新路4段141巷口前,減速欲右轉進入巷口,而證人甲○○依向來行駛之速度直行,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雖受影響,仍因碰撞之瞬間,該機車速度高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仍保持北往南前行之方向滑行,而靜止於上開線東路4段通過彰新路4段141巷路口之北往南車道上距離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
證人甲○○、告訴人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之有過失之事實。復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右側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鑑定會104年2月1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1頁至194頁),亦同此見解。
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右轉彰新路4段141巷,在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再觀諸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又因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且非都會地區殆因人潮、車流量較小,居民對於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略顯淡薄,常見未依規定行車或行走之情形,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且減速慢行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再以本件肇事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時仍未予注意右側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足見被告並未依前述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情至為顯然。從而,證人甲○○、告訴人乙○○分別所受上開傷害,有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告訴人乙○○之受傷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⒋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為重傷部分: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中關於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0月2日診斷書,其上證明及醫囑欄記載:
....3.頭部外傷建議觀期3個月,終身仍有癲癇狀及水腦症發生的風險;功能虧損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其他骨科及牙科的傷勢仍需專科門診治療等情,而依該記載,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於重傷一情,仍有究明之必要,且應參酌醫師之意見、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⑵依告訴人乙○○就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本院向其就診之相關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分別如下:
①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告訴人乙○○所受
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一情,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 黃君 於102年8月14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其骨科為鎖骨及尺骨骨折,已癒合復原。黃君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已可以自行走路,不需要他人協助,惟經由其家屬陳述,黃君有個性上的改變,遂建議至精神科門診鑑定評估其傷害程度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24日一○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該院並於104年2月3日以一○四彰101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檢送告訴人黃芊鳳於102年8月14日迄今之病歷資料供參(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90頁)。
②告訴人乙○○另以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記憶障礙肢體乏力頭痛頭暈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等情,有該院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本院卷第87頁);並據該院於104年1月28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告訴人乙○○之病歷影本(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③本院依職權指定告訴人乙○○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分
由該院神經外科、口腔外科及骨科就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之程度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
神經外科部分:「黃員於2013年8月14日因頭部外
傷,右額硬腦膜外出血接受開顱手術。來本院門診評估如下:意識清楚,心智功能無異常,可以自行行走,未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黃員母親描述自受傷後即有頭痛、頭暈、失眠、記憶障礙之情形,以上的神經障礙及後遺症較為主觀難以客觀評估,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治療」等情。
骨科部分:「1.X光片呈現右肩鎖骨骨折未完全癒合。2.仍有右肩疼痛。」。
口腔顎面外科部分:「1.黃員於104年5月25日到診
,經臨床檢查及環口X光檢查,發現有五支人工植牙,包括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及右下犬齒。又顎骨並無骨折現象。2.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孫章唐 醫師於102年9月10日的門診記錄,有左上正門齒及右下正門齒斷裂,及左下正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的牙冠破裂等。再根據該院急診記錄,上述牙齒應為車禍所致。3.綜合本科之檢查結果,再比對所附各院所的病歷資料。五支人工植牙中僅三支在所附病歷資料中有記載車禍受損(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而右下側門齒及犬齒並未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病歷內有所記載。亦即此兩支人工植牙無法證明是因此次車禍喪失而以植牙修復。」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3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
④本院再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關於「交通性水腦症
」一情,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分別函覆稱:病人水腦症,電腦斷層顯示不嚴重,病人症狀仍持續,並持續就診中等情;病人水腦症經治療後有漸緩情形,但即使持續治療也難完全復原等情,依序有該院104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傳真函件各1件可稽(參本院卷第243頁、第257-2頁)。
⑤另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意見,結果為:中國附
醫的診治資料於病人來院鑑定前均已參閱,依病歷及103年10月1日電腦斷層報告顯示「無」水腦症,中國附醫的病歷已清楚載明無此問題。若該員出現水腦症狀,建議回門診再行電腦斷層檢查,無法以患者主訴下此診斷,且硬腦膜上出血,屬於「腦外」的病變,非「腦內」,醫學上引起水腦的機率不高。該員若有疑似水腦症,請其至門診再安排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重新評估,以示客觀。至於中國附醫診斷有水腦症,病歷記載中卻無,應是誤植,應以CT的報告為主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7頁)。
⑶互參上情,關於告訴人乙○○所受有關骨科、口腔外科
之傷害,於告訴人乙○○就診治療後有回復之狀況,而可認定此部分並未達重傷之程度。惟就神經外科(水腦症部分),告訴人乙○○經治療後,分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均能自行走路,不需要他人協助一情,各據上開醫院函覆在卷;而前述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記憶障礙肢體乏力頭痛頭暈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等情,然而該院亦再函覆本院表示:病人水腦症,電腦斷層顯示不嚴重,病人症狀仍持續,並持續就診中等情;病人水腦症經治療後有漸緩情形,但即使持續治療也難完全復原等情,有前述④之函文可佐;再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乙○○上開傷勢並未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且依前述⑤函文所示,臺中榮民總醫院於鑑定前業已參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電腦斷層報告後,並於告訴人乙○○前往該院門診時,對於告訴人乙○○前開傷害予以鑑定,並補充說明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103年10月1日電腦斷層報告顯示「無」水腦症等情,足認縱告訴人乙○○罹有水腦症,然經治療後,告訴人乙○○已可自行行走,症狀有漸漸減緩,雖持續治療也難完全復原,惟該症狀並非嚴重之情。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並參前之重傷定義之說明,依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經治療之情形觀之,仍難認為告訴人乙○○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害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指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以致受有重傷等語,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從事鐵架、鋁架製作行業,平日即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相關工具、材料前往工作地點工作,應認定其日常具有反覆執行駕駛小貨車載運製作料材以完成客戶訂製產品情形,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告訴人乙○○部分)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9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業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
害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同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同係因業務過失行為致他人受傷,僅係於傷害之程度是否為重傷而有不同,其餘要件則無二致,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自得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製作鐵架、
鋁架之受雇人,已婚,其妻沒有工作,育有3名子女,2男1女均已成年,各有獨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易 字第 493 號判決(105.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293 號(105.03.1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