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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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聲請人 林家煒 (原名 林芷瑋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家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777元。然因失業無力繳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至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6頁至第6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63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28頁)、家族系統表(本案卷第60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有1車。又聲請人自103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23,606元【計算式:(23,175+23,645+22,910+23,410+23,410+23,410+24,977+23,907)÷8=23,606,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3頁、本案卷第28頁、第86頁)。另依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本案卷第13頁),聲請人係98年3月11日遭通報毀諾,其自陳因失業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查,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大順撞球場於98年6月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1年7月14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所得372,10
1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31,008元【計算式:372,101÷12=31,008】(參本案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第6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第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3,60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林○臻、林○諠(分別為
99年、000年生,參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00
0元,每月領各有2,600元低收子女補助(參卷第50頁存摺影本)。查,聲請人配偶 翁莉宜 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604,178元、288,376元,平均每月所得50,348元、24,031元,名下有1房1地,價值1,812,074元(參本案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翁莉宜目前雖失業,每月仍領有35,120元勞保失業給付(本案卷第55頁至第57頁存摺影本),應認未有無法扶養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48
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600)×2÷2=4,483】。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林連復 、母親 潘麗香
扶養費5,500元、2,000元。經查,林連復與潘麗香皆係00年生,林連復於102年至103年所得為101元、102元,名下有1車,潘麗香102年至103年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父親林連復因車禍受傷殘廢無法行動,長期臥床安置於高雄市 長安 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28,000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17,000元,不足11,000元由聲請人與妹妹 林芷庭 共同分擔(參卷第60頁家族系統表、第63頁住院證明),母親潘麗香現無工作收入,且因積欠國年金保費,目前暫無法領取每月3,547元補助,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林芷庭分擔後應負擔金額為2,000元。以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8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6,833元【計算式:82,000÷12×2÷
2=6,833】;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因林連復確需支出較高之安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式:11,000÷2+4,000÷2=7,500】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9,000元(參本案
卷第21頁反面),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所自陳9,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31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3月11日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3頁民事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1,008元,依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母親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2,866元【計算式:31,008-(11,309+6,833)=12,866】,已不足繳納每期15,77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3,606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623元【計算式:23,606-(9,000+4,483+7,500)=2,62
3】,因有數名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以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計算目前債務為656,006元(參調解卷第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2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656,006÷2,623÷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惟須扶養年幼子女與父母,應認其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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