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65、26429號、101年度偵字第1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維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維為求取得現金以供其個人施用毒品及生活所用,㈠明知其並無承包工程之經濟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向 梁玲玲 詐稱: 伊可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承包屋頂工程云云,致梁玲玲陷於錯誤而於翌(23)日交付定金1萬元予黃俊維;黃俊維為取信於梁玲玲,即委由不知情之 陳文龍 完成上開屋頂工程,並於陳文龍施作工程期間承前詐欺犯意向梁玲玲詐稱:上開屋頂工程已轉包予陳文龍,請梁玲玲直接將屋頂工程款全額款項7萬元支付予陳文龍,伊另承包梁玲玲院子工程,前於100年6月23日所支付之1萬元定金即直接充作院子工程定金云云,致梁玲玲陷於錯誤,接續於6月25日、6月28日、7月2日、7月7日支付2萬元、1萬元、1萬元、
3萬元予黃俊維以支付上開院子工程工程款,黃俊維於取得梁玲玲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用於其個人與女友消費之用。㈡黃俊維復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中旬,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吉隆9巷64號住處前,向梁玲玲詐稱:伊可幫梁玲玲於上開屋頂工程旁施作水槽,梁玲玲僅需支付其每日工資3000元,另材料部份則實報實銷,由其負責購買材料再以收據向梁玲玲請款云云,致梁玲玲陷於錯誤同意由其承做水槽工程。黃俊維隨即於100年7月中旬,將附表所示收據內容塗改金額予以變造,並於100年7月16日交付予梁玲玲用以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玲玲及億忠五金行、東益五金行,黃俊維即以上開詐術詐取工資共3000元及附表所示材料費用變造前後之差價共6460元得逞。嗣因黃俊維於院子工程約定動工日仍未施工,且梁玲玲發覺黃俊維所施作水槽不合約定,遂另僱用他人將上開水槽拆除並重新施作,並發覺附表所示收據均有變造,始知受騙。
二、黃俊維另以相同手法,明知其並無承包工程之經濟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向 王美緣 詐稱:伊可以8萬5000元代價承包屋頂工程云云;致王美緣陷於錯誤,於7月11日起至7月17日止,接續付款共8萬5000元予黃俊維。嗣黃俊維於約定動工日即100年7月18日仍無故未動工,且遲至100年8月9日王美緣報警處理當日均未出面進行工程,王美緣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美緣、梁玲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黃俊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緣、梁玲玲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梁玲玲提出之遭變造收據共4紙及工程款項支付紀錄1份、告訴人王美緣提出之工程款項支付紀錄1份等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326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22260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佯稱為告訴人梁玲玲、王美緣承包工程之手法藉以詐取工程款項及工資,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私自塗改如附表所示各該收據之金額並持交告訴人梁玲玲請款,藉以詐得變造之差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玲玲及億忠五金行、東益五金行,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以同一施作院子工程事由向告訴人梁玲玲多次收取款項;另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以同一承包屋頂工程事由向告訴人王美緣多次收取款項;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同一施作屋頂水槽工程事由向告訴人梁玲玲收取工資及變造收據後之材料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提出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梁玲玲請款,並藉此一提示行為向告訴人梁玲玲榨取變造金額價差,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亦應以一罪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與上開2罪合於合併定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上開3罪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能論以累犯,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詐術獲取財物,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收據,既由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梁玲玲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名義人│發票日期│變造內容│詐得差額款項(新││││││臺幣:元)│├──┼─────┼──────┼────────┼────────┤│1│億忠五金行│100年7月16日│將石綿膏之總價由│110元│││││「110元」變造為││││││「220元」││├──┼─────┼──────┼────────┼────────┤│2│億忠五金行│100年7月16日│將 石綿膠 之總價由│110元│││││「110元」變造為││││││「220元」││├──┼─────┼──────┼────────┼────────┤│3│東益五金行│100年7月15日│將品名7商品總價│5960元│││││由「340」改為「││││││3400」;將品名6││││││商品總價由「300││││││」改為「3000」;││││││將PU漆總價由「││││││210」改為「310」││││││;將漆總價由「││││││240」改為「340」││├──┼─────┼──────┼────────┼────────┤│4│東益五金行│100年7月16日│將刷子總價由「70│280元│││││」改為「170」;││││││將鐵釘總價由「││││││20」改為「200」││├──┼─────┼──────┼────────┼────────┤│總計││││6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