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蕭景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陸點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陸點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9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詳細地點不明之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8年6月19日22時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居五權西六街26巷9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7小包(驗餘合計淨重66.4公克,空包裝總重8.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2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為7月,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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