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魏宏洲
李寶珠
相 對 人 HitecPowerProtectionbv
法定代理人 JaspervanEmpel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
執字第六一二七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關木雕壹個(含擺設桌子壹張)、電腦主機(ASUS)貳台、畫壹
拾陸幅、石製藝品(含底座)壹個、電腦螢幕(SAMAUNG)貳台
、桌子壹張及椅子肆張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簡
字第一0八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聖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6127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108年7月18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即和聖公司登記地內之木雕1個(含擺設桌子壹
張)、電腦主機(ASUS)2台、畫16幅、石製藝品(含底座
)1個、電腦螢幕(SAMAUNG)2台、桌子1張及椅子4張(下
合稱系爭動產)予以查封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於108年7月24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北
簡字第108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5,000元,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5萬9,250元(計算式:39萬5,
000元5%3年=5萬9,250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