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黃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1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聲
請人並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
,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宜簡字
第13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
屬實。又聲請人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
院108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再
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7月30
日以108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在案,亦據
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裁定意旨,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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