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7月底對乙○○佯稱其友人在家樂福量販店上班,但是缺業績,可由乙○○刷卡消費,再給付現金予乙○○ 云云 ,乙○○乃不疑有他而與丙○○於111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碰面,並一同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當時該名不詳之人已在販售家樂福禮物卡之櫃檯等待,丙○○上前與該名不詳之人交談後,即請乙○○取出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乙○○以為該名不詳之人係丙○○之友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購入家樂福禮物卡,且該禮物卡內儲值價值等同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迨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禮物卡,丙○○即偕同乙○○離去並步行前往臺中火車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其後丙○○在臺中火車站之鐵鹿大街旁手扶梯交付1只信封袋予乙○○,復告知其內裝有高於刷卡金額之現金,因為乙○○之胞兄不在家,多出來的款項就讓乙○○貼補家用等語,其後雙方即各自離去。嗣乙○○於111年8月1日晚間9時許返家,且以LINE傳送「哥我到彰化了喔」、「今天謝謝喔」之訊息予丙○○後,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打開該信封袋欲清點其內之現金時,發現該疊現金僅有前後各2張為新臺幣(下同)仟元真鈔(共計4000元),其餘夾在中間者均為印製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旋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26分許之期間撥打共7通LINE語音電話、1通視訊電話予丙○○,惟均未接通,乙○○方知受騙而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80、157至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告訴人乙○○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乙○○缺錢就說要刷卡換現金,我們約在後站碰面並一起去家樂福,她與一位男子接洽在櫃檯購買禮物卡,我不知道她刷多少錢,之後那個男生拿去退貨,並把退貨的現金拿給乙○○,那個男生就走了,我跟 賴靖 去車站後就各自離開,我沒有給乙○○什麼東西,是乙○○要跟我借錢,我不借她,她才誣賴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與告訴人在彰化火車站碰
面,並一同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櫃檯刷卡購入家樂福禮物卡,且於禮物卡內儲值價值等同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被告及該名不詳之人則在旁等候,迨該名不詳之人取走禮物卡,被告與告訴人即步行至臺中火車站,隨後雙方各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63
、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3至80、157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8、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57至214頁),並有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刷卡簽單及交易明細、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
3日函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家樂福禮物卡常見問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公司112年7月6日函暨檢附禮物卡購買記錄及退刷簽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9至75、77、97至99、101
至119、153頁,本院卷第81至86、147至153、219至2
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依證人乙○○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1日下午4
時許透過LINE撥打語音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在家樂福上班,因為缺業績需要我幫忙購買產品,要我刷卡代替他購買產品,之後會付現金給我,我答應之後,就跟被告一起從彰化火車站搭車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到櫃檯時,我用我的信用卡刷卡付款,櫃檯人員就拿出家樂福的禮物卡在儲值,並將禮物卡交給跟被告接洽的1名不詳之人,之後我跟被告就離開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了,被告大約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4分至16分之間拿1個信封袋給我,並跟我說裡面的現金超過12萬元,我有問被告為何與刷卡金額不符,被告說多出來的錢可以寄給我哥、讓我貼補家用,我當時是因為被告說他的朋友缺業績才幫被告,我只是想賺一些信用卡回饋等語(偵卷第66、67、165、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8月1日前幾天就有提要去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因為我當時有在上班,才約111年8月1日下班之後去,被告是說他朋友在家樂福有欠業績,如果是刷卡,可以幫他衝業績,我可以換信用卡回饋,被告跟我一起去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是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所謂需要業績的朋友,後來我們在彰化火車站碰面,並一起搭火車到臺中,然後下車站之後,被告帶我到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他就跟現場人員講一講就跟我說刷卡金額,我就把我的發票交給被告,被告則把禮物卡轉交給另外一個跟他接洽的人,我就跟被告說你要在這麼多人的地方把錢給我,我覺得有點危險,被告就說沒有、等一下我們去外面再算,我們回到臺中火車站,本來在車站大廳,但是人太多了,如果我們在現場數錢看起來又很奇怪,被告就說我們去旁邊一點,並帶我走到一個樓梯口,被告就把一疊用信封袋裝的錢給我,因為我覺得金額太大,不方便在現場點錢,所以我沒有馬上點,我有打開那個信封袋稍微看一下,裡面有一疊現金是用很像銀行的封條封住,我看是仟元鈔,我就收起來了,因為前後都是放正常的真鈔,就沒有特別點,我沒看到那個不詳之人交任何東西給被告,我一直跟被告在一起,那個信封袋是被告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170、171、174、175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乙○○將消費的東西拿去櫃檯退貨,我也跟去櫃檯,之後店家有給我現金,我當下直接轉交給乙○○等語(偵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要聲請調查家樂福販賣禮物卡櫃檯附近的監視器畫面,我要證明當天我有在該處交付現金給乙○○,我印象中金額是10萬8000元,我用橡皮筋把鈔票捆起來交給乙○○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姑不論證人乙○○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拿到現金之地點為何一節,被告之供詞與證人乙○○之證述有所歧異,且家樂福德安店之監視器畫面已於事發後1個半月內經銷毀,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公司11
2年7月6日函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47頁),故無監視器影像可供確認事發當晚之情形,然就證人乙○○係從被告之處取得現金乙事,被告與證人乙○○所言則屬一致。又參諸被告於偵查期間所稱證人乙○○係要刷卡換現金等語(偵卷第62、175、17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的朋友就是在買完7天之內可以退貨,所以被告說他那天直接給我現金,我拿到現金之後,以後信用卡的款項是我要付,被告的朋友退貨之後所拿的現金就自己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8
7、188頁),是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刷卡金額為12萬元,並可拿到12萬元現金一事言之,該筆款項尚非小數目,應無可能未以任何物品包覆即逕自交給證人乙○○,故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現金是裝在信封袋內乙情,堪信為真。而觀證人乙○○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交給警方扣案之信封袋,其內除裝有4張仟元真鈔外,另有1疊以橡皮筋綑綁之1000元面額玩具鈔、1疊以印有兆豐銀行字樣白色封條捆住之1000元面額玩具鈔,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5頁),苟若該只裝有真鈔、玩具鈔之信封袋並非被告交給證人乙○○,且該等真鈔、玩具鈔並非被告裝入該信封袋內,被告為何知悉鈔票有以橡皮筋綑綁之情?準此,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提議以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方式賺取信用卡回饋,及家樂福禮物卡交由該名不詳之人處理,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其繳納刷卡費用,且其確有自被告之處取得被告所謂裝有超過12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等情,自非無憑,足堪採信。
㈣又證人乙○○取得該只信封袋後即搭乘火車離去,於111年8
月1日晚間9時許返家時,並以LINE傳送「哥我到彰化了喔」、「今天謝謝喔」等訊息予被告,然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打開該信封袋欲清點其內之現金時,才發現該疊現金僅有前後各2張為仟元真鈔(共計4000元),其餘夾在中間者均為印製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因此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26分許之期間撥打共7通LINE語音電話、1通視訊電話予被告,惟均未接通,證人乙○○遂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嗣於111年8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尚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傳送「為什麼要為難我這窮苦人家呢」之訊息予被告,及再次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但被告未接聽、未讀訊息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5、180至183、194至197、199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佐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之內容、證人乙○○之111年8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1
9至229頁,偵卷第65至68頁),足知證人乙○○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26分許、約7分鐘之內,密集撥打
7通LINE語音電話、1通視訊電話予被告,然均未接通,證人乙○○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接受警詢,核與一般發現遭所認識之人詐騙而急於聯絡該人,因無法聯繫乃報警求助之情況相符,可認證人乙○○前揭關於被告誘騙其刷卡12萬元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卻僅給予其4000元真鈔之證述,確非子虛。另由證人乙○○於111年
8月1日晚間9時許傳送表達謝意之訊息予被告一事而論,足徵證人乙○○、被告在臺中火車站各自離去前,雙方並無不愉快之情,且即使手機電量不足或完全失去電力,然而充電後,被告仍可見證人乙○○與其分開後不久即撥打數通電話,當知證人乙○○有急事相詢,若非被告自始即存心誆騙證人乙○○刷卡消費,待其與另名不詳之人取得家樂福禮物卡後,隨即斷絕與證人乙○○聯繫之管道,否則被告何以未與證人乙○○聯絡,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雙方分開後就將其封鎖,以至其無法透過LINE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181至183頁),應屬實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手機沒電才沒接電話,我沒有於111年8月1日晚上分開後就封鎖乙○○,是後來知道乙○○告我,我就氣得封鎖、刪除她云云(本院卷第201、202、205、208頁),洵屬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㈤關於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一節,此經證人乙○○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是我哥的朋友,他跟我哥交情很好,我跟被告是透過我哥介紹認識,他平常會介紹文書處理的工作給我,認識迄今約6個月等語(偵卷第66、16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乙○○是我朋友的妹妹,我與乙○○交情普通等語在案(偵卷第62頁),是甚難想像證人乙○○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哥哥跟我講如果被告有一些工作可以讓我去兼差,因為我哥哥在服刑,所以處境也沒有很好,後來被告是說我可以有打工的機會,就是這樣子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輔以,證人乙○○於111年7月30日以LINE傳送「哥今天有空會幫我轉嗎…,妹子窮到叮噹響」、於111年8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後傳送「為什麼要為難我這窮苦人家呢」等訊息予被告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29頁),足知證人乙○○自身經濟並非寬裕,則於此情況下,若被告未對證人乙○○佯稱於證人乙○○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就會給予證人乙○○高於或等同刷卡金額之現金云云,致證人乙○○陷於錯誤遂依言為之,證人乙○○豈會無端一次刷卡12萬元購買家樂福禮物卡,甚至因為無力支付卡費,而須以信用貸款方式分期清償債務,此參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後來還不出卡費,只能跟花旗借10萬元信貸,然後我分72期,每一期慢慢還,我那時候只有還8萬元,現在中信商銀的卡費還有2萬元的帳,我也是用分期的方式慢慢繳納等語即明(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98頁)。諸此被告應係因其與證人乙○○之胞兄有些許交情,遂藉此博取證人乙○○之信任,而與該名不詳之人聯手詐騙證人乙○○,使證人乙○○誤信被告所言,乃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並於其內儲值12萬元,復任由該名不詳之人拿走該禮物卡,是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彰彰甚明。至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在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時並未經手退貨之現金云云(偵卷第176頁),然被告於此次偵訊時就證人乙○○如何取得現金一事,先係供稱是該名不詳之人將退貨的現金拿給證人乙○○云云(偵卷第175、176頁),嗣又改稱「店家要把現金拿給我,我說直接拿給乙○○就好,他就直接拿給乙○○」云云(偵卷第176頁),已見被告之辯詞前後歧異,更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當天我有在該處交付現金10萬8000元給乙○○,我印象中金額是10萬8000元,我用橡皮筋把鈔票捆起來交給乙○○」等語不符(本院卷第77、78頁)。再者,就被告為何與證人乙○○一同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她要我陪她去家樂福刷卡消費以刷卡退換貨換現金的方式換錢,於是111年8月1日當日我就陪她一起去家樂福」云云(偵卷第62頁),然其於偵訊時係稱「她想說一個女孩子比較危險,就找我去」云云(偵卷第1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因為乙○○不清楚刷卡購買禮物卡之後再去把禮物卡退掉的流程,所以要我陪他去」云云(本院卷第78頁);就證人乙○○在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之櫃檯刷卡購物時,被告是否在證人乙○○身旁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乙○○就自己跟家樂福的人在刷卡消費,我雖然在旁邊,但是我不知道乙○○在消費什麼或做什麼事情云云(偵卷第62頁),惟其於偵訊時卻稱:我們一起去家樂福,乙○○就跟一位男子接洽,這位男生不是我找的,他們就去櫃檯買禮物卡,我人沒有在旁邊,我不知道乙○○刷多少錢云云(偵卷第175頁),是以細繹被告歷次說法不一,顯見被告係隨案情發展、證據調查結果,而逐步變更、修正其辯解內容。遑論被告於警詢中既稱證人乙○○為以刷卡退貨換現金之方式換錢,乃邀約其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卻又陳稱不知證人乙○○在消費什麼或做什麼事情云云(偵卷第62頁),亦係有違常情。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各節,除說詞反覆亦悖於常理,實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行為,可認被告、該名不詳之人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毀棄損壞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毀棄損壞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㈣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該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徒刑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1年1月6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㈣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1年2月5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7、211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至4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3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並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別,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相隔約半年,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係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證人乙○○之信任而詐欺取財,破壞人我間之互信,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諸多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39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經濟情形欠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因受被告所騙而刷卡12萬元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該禮物卡即由該名不詳之人所拿走一節,此均經證人乙○○、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陳明 在卷(偵卷第67、175頁,本院卷第78、173、189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儲值有12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得,是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未予細究,而請求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未洽,委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黃世誠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㈠111年8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4萬800元㈡111年8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2萬元㈢111年8月1日晚間7時37分許5萬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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