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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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朱翔遠朱萬益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朱陳 鳳嬌 兼訴訟代理人
朱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朱 陳鳳嬌 、朱登子係訴外人 朱清旺 之配偶、兒子,朱清
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間因故住院,因生活無法自理,遂由被告 朱陳鳳嬌 代為保管其位於彰化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詎被告朱陳鳳嬌、朱登子二人竟利用朱清旺於107年3月26日前後三日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期間,處於意識不清狀態,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狀態時,未經朱清旺之同意,於107年3月26日9時37分前往彰化市農會,盜用朱清旺之印章,偽造朱清旺辦理轉帳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持向承辦人員行使,盜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匯入被告朱陳鳳嬌同位於彰化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朱清旺之財產權,至朱清旺受有損害,被告須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擅自盜領朱清旺帳戶內之存款195萬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本歸屬於朱清旺之權利而受利益,致朱清旺受有損害,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保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被告二人即有將前揭不當得利返還予朱清旺之義務。而朱清旺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朱翔遠、被告朱陳鳳嬌、朱登子外,扣掉逝世之女(長女、次女),尚存子女共3人,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爰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向被告請求返還487,500元。
㈡訴外人 朱傳 為原告及被告朱登子之祖父,於54年11月20日經
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擔心其子朱清旺因賭博,將來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8日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朱陳鳳嬌名下,直至朱傳於100年間去世,仍在被告朱陳鳳嬌名下,未返還朱清旺,嗣於104年4月13日,被告朱陳鳳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權處分予被告朱登子,顯然侵害朱清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利益,原告為朱清旺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並代位朱清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朱清旺自認明知朱傳與被告朱陳鳳嬌間借名登記契約,朱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朱陳鳳嬌僅為出名人,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基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在借名人朱傳與惡意之第三人被告朱登子間,應由被告二人承擔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約定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況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係無償贈與,經利益衡量,被告朱登子應無交易安全保護必要,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定其效力,以兼顧原借名人朱傳之利益。又朱傳之繼承人為朱清旺,朱清旺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二人、 朱瓊淵朱燕雪朱麗紅 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朱清旺全體繼承人等語。
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828條、第821
條、第1146條,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共同塗銷彰化市○○段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被告二人、朱瓊淵、朱燕雪、朱麗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詐欺等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有調閱朱清旺之病歷資料,依朱清旺於107年5月30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目前意識清楚,轉院」等情及訊問朱麗紅之證述,可知原告稱朱清旺都是植物人狀態為不實,該195萬元係朱清旺於意識清晰下,為照顧遺孀所贈與被告朱陳鳳嬌,被告並無不法行為,且被告朱登子並無受有利益,被告朱陳鳳嬌則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退萬步言,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由,原告起訴請求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其根源乃侵權行為,應參照侵權行為之時效,亦已時效消滅。
㈡被告朱陳鳳嬌所有系爭土地長達50年,與朱傳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況若如原告所述為朱傳所有,應由朱傳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然事實上並無任何朱傳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至被告朱陳鳳嬌之所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朱登子,係因朱陳鳳嬌於76年間受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由被告朱登子代償近80萬元之債務,並經借貸出資興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宅,當時若無被告朱登子出資清償欠款並新建祖宅,一家三代即無立足之地,被告朱陳鳳嬌認系爭土地當歸被告朱登子所有,惟直至104年方完成移轉登記。又原告所述均為不實,可參系爭偵查案件之相關資料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朱翔遠與被告朱登子之父親朱清旺(17年5月生)及母親
朱陳鳳嬌(18年9月生)育有5子女,即朱瓊淵(長女)、被告朱登子(長男)、原告朱翔遠(次男)、朱燕雪(次女)及朱麗紅(三女),朱清旺於107年6月3日死亡。
㈡被告朱登子於107年3月26日以朱清旺之印章,自朱清旺所有
彰化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95萬元至被告朱陳鳳嬌同位於彰化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㈢被告朱陳鳳嬌於104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登子。
㈣原告以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為由提出告訴,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駁回再議確定(就被告朱登子提款34,000元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命令續行偵查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續字第5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並非原告起訴範圍)。
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取款憑條、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73頁、第93頁至103頁、第109頁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卷核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趁朱清旺重病不適、神智不清之際,未經
朱清旺同意,於107年3月26日持朱清旺之印章,自朱清旺系爭帳戶,盜領195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朱陳鳳嬌同位於彰化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共同侵害朱清旺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487,5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應繼分係不確定的、潛在的,就個別繼承財產上並無顯在的、確定的應有部分。故遺產範圍內之債權在未分割前,係不可分的歸屬於各公同繼承人全部,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則在未分割遺產之前,繼承土地所生之權利,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於朱清旺生前,盜領朱清旺系爭帳戶而受有不當得利,若依原告所述,被告盜領系爭帳戶係於朱清旺死亡前,被告所侵害者,係朱清旺之權利,朱清旺對於被告或有不當得利債權,惟於朱清旺死亡後,該債權應仍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屬於遺產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此種不當得利債權係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不能由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直接給付所受不當得利之四分之一與自己,已有違誤,自不應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有盜領之不法行為,且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487,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取得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
⒊原告雖主張朱清旺於107年3月26日前後三天期間都是植物人
狀態,意識不清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朱清旺於107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護理紀錄及中文出院病歷摘要,可知朱清旺因敗血性休克、闌尾炎伴闌尾破裂、吸入性肺炎及疑似因肺炎導致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急性發作,而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於4月10日撤除正壓呼吸器使用氧氣面罩給氧,在情況穩定的情況下,於107年4月13日轉入漢銘基督教醫院等情,則朱清旺雖因上揭病因住院,但並無法由上揭病因及治療過程直接認定朱清旺已因罹病而神智不清,無法僅憑朱清旺因病住院,而推認朱清旺於107年3月間,因重病不適、神智不清、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難憑此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復依證人朱麗紅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略以):朱清旺之彰化市農會帳戶原本是朱清旺自己在保管,但是後來朱清旺眼睛有白內障開刀,且身體比較不好,所以如果朱清旺要用錢,就會把彰化市農會帳戶交給我領錢,我領完錢後再把帳戶及錢交還給朱清旺,又後來因為彰化市農會在我工作地方與娘家之間,如果朱清旺要請我領錢,我要往返娘家及農會,朱清旺覺得比較麻煩,所以朱清旺於103年間,就把他的彰化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之後如果朱清旺要用錢,就直接通知我去領錢。另外,因為我在漢民基督教醫院工作,所以朱清旺生前要看醫生都是我帶他去就醫,後來朱清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有直接問朱清旺如果將來不在了錢要怎麼處理,朱清旺有說就給我媽媽即朱陳鳳嬌,上開195萬元轉帳至朱陳鳳嬌之彰化市農會帳戶,朱清旺是知情的,因為該筆錢就是朱清旺交代要給朱陳鳳嬌的錢等語。(見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224頁至226頁)。則依證人朱麗紅上揭證述內容而言,朱清旺生前係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贈予被告朱陳鳳嬌,此已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趁朱清旺重病不適、神智不清之際,盜領系爭帳戶情節未合,原告之主張是否為實在,明顯可疑。況縱使被告係在朱清旺生前即提領系爭帳戶195萬元,轉帳至朱陳鳳嬌之帳戶內,渠等提款亦無違朱清旺欲贈與朱陳鳳嬌之本意,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是被告既基於朱清旺之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195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朱陳鳳嬌位於彰化市農會之帳戶,自非故意侵害朱清旺權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帳戶195萬元,係故意侵害朱清旺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本息予原告,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朱傳與被告朱陳鳳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真正所有權人為朱傳,被告間於104年4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而朱傳之繼承人為朱清旺,原告為朱清旺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朱清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朱傳與被告朱陳鳳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朱登子已自認前開事實,
惟觀諸原告所提Line訊息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其左上角對話對象為原告朱翔遠,則此內容對話對象是否為原告及被告朱登子,已屬可疑,縱然屬實,然觀諸其上所載內容:「…現在我鄭重申明想要分田地,把母親帶去分擔照顧,將來田地分成4份,如果不這樣,很抱歉沒有大家的份…」,並無直接關於朱傳與被告朱陳鳳嬌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陳述,且被告朱登子就系爭土地亦未自認有借名登記之直接相關陳述,尚無從憑此對話內容即認定朱傳與被告朱陳鳳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以作為對於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之權利存在,而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朱傳與被告朱陳鳳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主張被告間於104年4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而朱傳之繼承人為朱清旺,原告為朱清旺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即因其前提事實未獲證實而不能證明其權利存在,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朱清旺權益之行為,且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朱傳與被告朱陳鳳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500元予原告,暨被告應共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於法無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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