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林鈺柳 訴訟代理人 黃千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HC255875、64-ZHC2558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ㄧ)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000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1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65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制開國道警交字第64-ZHC255875號(處汽車駕駛人)及第64-ZHC255876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6月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HC2558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HC2558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地點,於影像17:43:43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内側車道時,有提前且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行駛中減速是因前方車輛有減速行為,為保持安全距離,不得已也減速。續於影像17:44:55,因有一白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自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自中線切至系爭車輛前,原告為保持安全距離,且後車距離系爭車輛甚近,故原告當時先變換至中線車道,待該白色豐田自小客車駛遠後,原告才於影像17:45:12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内側車道繼續行駛,有提前且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可能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阻礙檢舉人車輛行進,使檢舉人車輛減速並閃燈。
2、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於國道三號,全程均依照法定速限行駛,並無超速或低於法定速限行駛,且行駛中加減速是為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檢舉影像並無速度顯示,也無國道警察使用合法測速儀器測量之車輛速度可供佐證,國道警察卻僅以民眾檢舉使用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原告慢速行駛。
3、原告於過程中並沒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請再次審查檢舉人影像,原告主張至多可認原告僅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能認為有故意逼車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應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撤銷等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準此以觀,立法者為規範駕駛人於道路,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且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從而,如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要件至明。
3、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17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南向365公里處,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000號函、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雖聲明:未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至多僅可認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主客觀要件等情。惟審視採證光碟:①(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1
17:43:06)檢舉人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②(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117:43:40)原告由中線車道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逐漸降速行駛(中線車道多部車輛超越原告)。③(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
117:44:54)檢舉人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④(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117:45:02)檢舉人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⑤(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117:45:05)原告於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側車道後,再次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足認原告駕駛行為已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對原告做成之裁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之電子信件、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000號函暨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被告111年4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至74、81至83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下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於111年4月30日前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亦包括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仍屬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類型)。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1年3月9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000號函暨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行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原告雖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ZHC000000-0).mkv」,影片長度3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2/11(下同)17:43:
06起至17:46:05止】,結果如下:
編號螢幕時間勘驗內容117:43:06至17:43:14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該處為三車道路段及一減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檢舉人前方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有其他車輛行駛(圖1)。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固定距離並未加速,但仍超越中線車道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超越該車後,中線車道前方尚未見其他車輛行駛(圖2)。217:43:15至17:43:41檢舉人車輛經過服務區匝道後(圖3),於17:43:27時,系爭車輛出現,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圖4黃圈處),此時系爭車輛前方遠處有其他車輛行駛(圖4紅圈處)。317:43:42至17:43:4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圖5黃圈處),並向左變換至内側車道,17:43:44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到車道線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均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離(即一線段與一線距之距離,約10公尺,圖6),與其左前方、檢舉人車道前方之白色小客車(此時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相距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圖6)。417:43:45至17:43:47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與內側車道前方車輛間尚有相距3組車道線之距離(圖7、圖8)。517:43:48至17:43:55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相距不足一車道線距(約6公尺),且檢舉人車頭已可反射系爭車輛影像(圖9),自車道線變換速度可知系爭車輛逐漸降速行駛,檢舉人車輛亦隨之降速,與系爭車輛維持固定距離。617:43:56至17:44:11中線車道多部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圖10、圖11、圖12),17:44:11行經中線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並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圖13)。717:44:11至17:44:50系爭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有4秒鐘的時間,無任何車輛駛過(圖14、圖15),但系爭車輛仍維持低速行駛於內側車道,17:44:15後,中線車道車流量加大,無可供變換車道之空間。817:44:51至17:44:53中線車道一輛銀色休旅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圖16紅圈處、圖17紅圈處)。917:44:54至17:45:04檢舉人車輛由内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相距5組車道線以上,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正開啟左側方向燈(圖18紅圈處),於17:45:02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圖20紅圈處);而檢舉人車於17:44:59與系爭車輛漸拉開距離後(圖19),檢舉人車輛復由中線車道開始變換至内側車道(圖20)。1017:45:05至17:45:08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圖21、圖22),此時未見其同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圖22)。1117:45:09至17:45:10檢舉人車輛加速行駛,於17:45:10時,系爭車輛再度開啟左側方向燈,此時二車相距約一組車道線(圖23),且可見系爭車輛與同車道前方車輛(圖23箭頭處)之距離大於其與左前方內側車道車輛之距離。1217:45:11至17:45:12系爭車輛左側車輪甫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時,檢舉人車急按喇叭(持續4秒),此時二車相距不足一車道線距(即4公尺,圖24),系爭車輛仍強行變換車道。1317:45:13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檢舉人車輛仍持續急按喇叭,此時二車距離極近,檢舉人車頭已可反射系爭車輛影像,且車燈照射到系爭車輛(圖25)。1417:45:14至17:45:33檢舉人車輛減速拉開二車距離(圖26),系爭車輛仍以低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中線車道有多部車輛陸續超越系爭車輛(圖27)。1517:45:34檢舉人車輛加速行駛並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有車輛加速聲),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與同車道之前方車輛相距極大(圖28箭頭處)。1617:45:35至17:45:36檢舉人前方中線車道之第二輛自小客車(圖29紅圈處)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圖30紅圈處)。1717:45:37至17:46:05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於中線車道加速行駛,但仍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同時間,系爭車輛也加速行駛,並未再被其他車輛超越(圖31黃圈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3至107、129至20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於2分鐘內共有2次,在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到10公尺之距離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旋即減速行駛,而未依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致檢舉人車輛亦必須隨之減速行駛,復因而變換車道讓道予系爭車輛;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短時間內,2次於不到10公尺之距離下,強行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並旋即減速行駛,迫近後方車輛,不僅阻擋後方正常駕駛之車輛,且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情事,顯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車輛亦因而2次變換車道至他車道,而讓道予原告,是原告所為確已構成「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後,係因前方車輛減速,為保持安全距離方不得已也減速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第一次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際,原於內側車道行駛於其等前方之車輛同時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於該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與之相距有3組車道線之距離,原告即逕自減速行駛;而原告第二次強行變換車道之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前車與之相距至少有4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然原告於變換車道後仍逕自減速行駛;且由原告2次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均一直超越系爭車輛觀之,原告顯然持續未依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另於檢舉人車輛因讓道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更可見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與之相距至少有5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顯見原告主張其係因前方車輛減速行駛,致不得已也減速行駛乙情,顯屬無據。
3、再原告2次變換車道時,固均有顯示方向燈,然第一次係於不到10公尺之距離下變換車道,第二次更係於不到4公尺之距離下變換車道,均顯然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於變換車道後,即逕自減速行駛,並持續以明顯低於其他車輛之速度行駛一段時間,縱未經警以合法測速儀器檢測其實際車速,亦顯然可認原告並未依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況檢舉人車輛亦因而均隨之減速行駛,並2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讓道予原告行駛,則原告主張其並無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自無從憑採。
4、至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調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之高速公路監視影響畫面,雖因已逾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區工程處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資訊保存期限,而未能調得相關監視影像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本院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可清楚辨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自無礙本院就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已構成「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觀上亦具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歸責要件: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當應先判斷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與間隔,是否已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遭遇他車連續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至其車前方近距離處,復旋即減速行駛,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行駛或變換車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原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亦可預見上情;況且,本件檢舉人於原告第一次強行變換車道並減速後,已隨之減速並變換車道讓道予原告,然原告竟仍於2分鐘內,第二次強行變換車道,且全然不顧檢舉人於其欲變換車道之際,已接續鳴按喇叭示警,仍於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一車道線距(約4公尺)下,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減速行駛,致檢舉人再度隨之減速並讓道予原告,顯足認原告主觀上亦具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甚明。
3、原告雖主張其僅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過失乙情,然原告所為已屬危險駕駛之行為,業如前述,並非原告所稱僅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己;且原告主觀上對其所為將迫使他車讓道乙情亦已有認識,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僅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過失乙情,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洵堪認定。又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關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規定:「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1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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