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112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2號、第49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864號、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鴻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鴻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13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 楊桂鳳 住處外,攀爬外牆至該處2樓陽臺,自2樓窗戶侵入楊桂鳳上開住宅,竊取楊桂鳳及其配偶 吳東穎 、兒子 吳宗祐 所有、放置在2、3樓房間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總價值約57萬元之ARSA腕錶1只、 瑪莎拉蒂 手錶1只、IWC萬國錶1只、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黃鑽戒1枚、白鑽戒1枚、玉鐲1只、紅寶石鑽戒2枚、藍寶石鑽戒1枚等物,得手後,以提袋裝置,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由其侵入處之窗戶退出屋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徐鴻銍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3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 鄭易姍 住處外,踰越圍牆後,自2樓陽臺窗戶侵入鄭易姍上開住宅,竊取鄭易姍及其母親 何淑珠 、弟弟 鄭焜哲 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4萬元、日幤22萬5000元、澳幤2000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500元、價值6萬元之翡翠戒指1枚等物,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翻越外牆退出屋外,並徒步前往附近,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徐鴻銍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 廖堉廷 住處外,攀爬外牆自該處3樓窗戶侵入廖堉廷上開住宅,並前往2樓搜尋可竊取之財物,然為在2樓房間內之廖堉廷聽見徐鴻銍開關抽屜之聲音,乃離開房間查看,當場在2樓其父親之房間內發現徐鴻銍,徐鴻銍見事跡敗露,旋逃離現場,並徒步前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竊盜未遂。
㈣徐鴻銍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4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11 林福居 住處外,攀爬外牆進入該處陽臺,並自陽臺落地窗侵入林福居上開住宅,竊取林福居所有之紅色撲滿1只(內為50元硬幣,硬幣總金額3萬元)、百元人民幣紙鈔5張、現金3萬2000元,得手後,再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循原侵入路線離開現場,並徒步前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並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1徐鴻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3萬9000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桂鳳、吳東穎、吳宗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易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福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鴻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
00卷第153至155、16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928號搜索票(見偵2292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92卷第67至7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292卷第111至11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292卷第173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現金13萬9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犯罪事實㈣部分,告訴人林福居雖於警詢時指述其遭竊財
物為紅色撲滿1只(內裝滿50元硬幣)、人民幣百元鈔5張、現金3萬2000元,總損失約9萬4000元等語(見偵11660卷第38頁),而被告對其竊取紅色撲滿1只(內裝50元硬幣)、人民幣百元鈔5張、現金3萬2000元乙節固坦認在卷,惟供稱該紅色撲滿內之硬幣總金額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500卷第155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林福居就其遭竊撲滿內之硬幣總金額所述屬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竊紅色撲滿內之50元硬幣總金額為3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廖堉廷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侵入各該告訴人家中,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所為甚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500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40萬元、ARSA腕錶1只、瑪莎拉
蒂手錶1只、IWC萬國錶1只、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黃鑽戒1枚、白鑽戒1枚、玉鐲1只、紅寶石鑽戒2枚、藍寶石鑽戒1枚;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4萬元、翡翠戒指1枚;犯罪事實㈣竊得之紅色撲滿1只(內有總金額3萬元之硬幣)、百元人民幣紙鈔5張、現金3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現金13萬9000元,被告供稱係以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日幤22萬5000元、澳幤2000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500元等外幣所換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500卷第99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憑證據及出處1犯罪事實㈠徐鴻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ARSA腕錶壹只、瑪莎拉蒂手錶壹只、IWC萬國錶壹只、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枚、黃鑽戒壹枚、白鑽戒壹枚、玉鐲壹只、紅寶石鑽戒貳枚、藍寶石鑽戒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證人即告訴人楊桂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2卷第45至49、51至52頁)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2卷第53至56、57至58頁)3.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2卷第59至63、65至66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行紋字第1117036647號鑑定書(偵2292卷第105至110頁)5.案發現場照片(偵2292卷第119至129頁)6.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磁扣紀錄(偵2292卷第131至140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292卷第141至143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292卷第159至163頁)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0767號鑑定書(偵2292卷第165至166頁)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8864卷第135頁)2犯罪事實㈡徐鴻銍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翡翠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證人即告訴人 鄭易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卷第37至39頁)2.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4998卷第41至50頁)3.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4998卷第51至58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98卷第59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98卷第73至75頁)3犯罪事實㈢徐鴻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證人即告訴人廖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64卷第37至40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864卷第41至47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864卷第49至56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8864卷第69至99頁)5.現場照片(偵8864卷第101至105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043號鑑定書(偵8864卷第107至108頁)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17036865號鑑定書(偵8864卷第109至110頁)8.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8864卷第135頁)4犯罪事實㈣徐鴻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撲滿壹只(內有總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硬幣)、佰元人民幣紙鈔伍張、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660卷第37至39頁)2.現場照片(偵11660卷第41至43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偵11660卷第45至6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60卷第79至81頁)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8864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