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俊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惟真實性別不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向丙○○佯稱其友人在家樂福量販店上班,但缺業績,可由丙○○刷卡消費,再給付現金予丙○○ 云云 ,丙○○乃不疑有他而與丁○○相約於111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碰面,並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當時甲男已在販售家樂福禮物卡之櫃檯等待,丁○○上前與甲男交談後,即請丙○○取出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丙○○以為甲男係丁○○之友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購入家樂福禮物卡,且該禮物卡內儲值價值等同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迨甲男取得該禮物卡,丁○○即偕同丙○○離去並步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其後丁○○在臺中火車站之鐵鹿大街旁手扶梯交付1只收件欄處透明由外可見內有新臺幣(下同)千元真鈔之信封袋予丙○○,復告知其內裝有高於刷卡金額之現金,且因丙○○之胞兄不在家,多出之款項即給丙○○貼補家用等語,其後雙方即各自離去。嗣丙○○於111年8月1日晚間9時許抵達彰化火車站時(原審判決記載「返家」有誤,應予更正),以LINE傳送「哥我到彰化了喔」、「今天謝謝喔」之訊息予丁○○後,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打開該信封袋欲清點其內之現金時,發現該信封內共有2疊以捆鈔條捆綁之現金,經拆除其中1疊查看時,發現該疊僅有前後各1張為千元真鈔,其餘夾在中間者均為印製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原審判決認丙○○發現該疊現金僅有前後各2張為千元真鈔【共計4000元】,其餘夾在中間者均為印製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旋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26分許之期間撥打共7通LINE語音電話、1通視訊電話予丁○○,惟均未接通,丙○○方知受騙而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並將信封內之現金交付員警查扣,經警清查,發現該2疊現金每疊僅有前後各1張為千元真鈔(共2疊,前後各1張千元真鈔,共計4000元真鈔),其餘夾在中間者均為印製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嗣經警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缺錢就說要刷卡換現金,我們約在後站碰面並一起去家樂福,告訴人與甲男接洽在櫃檯購買禮物卡,我不知告訴人刷多少錢,之後甲男拿去退貨,並把退貨的現金拿給告訴人,甲男就走了,我跟告訴人去車站後就各自離開,我沒有給告訴人什麼東西,是告訴人要跟我借錢,我不借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誣賴我,錢是甲男在家樂福直接拿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當面清點,錢不是我拿給告訴人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稱其與被告僅見面3次,因信任被告始未當面點錢,但僅見面3次,有何信任可言,是告訴人稱未當面點錢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當時晚上9點前即到家,到家為何不馬上點鈔,故告訴人所述其至當日晚上10點始發現被騙亦顯有可疑。又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自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與告訴人在彰化火車站碰面,
並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櫃檯刷卡購入家樂福禮物卡,且於禮物卡內儲值價值等同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被告及甲男則在旁等候,迨甲男取走禮物卡,被告與告訴人即步行至臺中火車站,隨後雙方各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63、175至177頁,原審卷第73至80、157至214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5至68、165至167頁,原審卷第157至214頁,本院卷第141至164頁),並有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刷卡簽單及交易明細、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函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家樂福禮物卡常見問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公司112年7月6日函暨檢附禮物卡購買記錄及退刷簽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9至75、77、97至99、101至119、153頁,原審卷第81至86、147至153、219至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查:雖家樂福德安店之監視器畫面已於事發後1個半月內
經銷毀,固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公司112年7月6日函存卷足按(原審卷第147頁),而無監視器影像可供確認事發當晚之情形,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在家樂福上班,因為缺業績需要我幫忙購買產品,要我刷卡代替他購買產品,之後會付現金給我,我答應之後,就跟被告一起從彰化火車站搭車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到櫃檯時,我用我的信用卡刷卡付款,櫃檯人員就拿出家樂福的禮物卡在儲值,並將禮物卡交給跟被告接洽的1名不詳之人,之後我跟被告就離開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了,被告大約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4分至16分之間拿1個信封袋給我,並跟我說裡面的現金超過12萬元,我有問被告為何與刷卡金額不符,被告說多出來的錢可以寄給我哥、讓我貼補家用,我當時是因為被告說他的朋友缺業績才幫被告,我只是想賺一些信用卡回饋等語(偵卷第66、67、165、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8月1日前幾天就有提要去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因為我當時有在上班,才約000年0月0日下班之後去,被告是說他朋友在家樂福有欠業績,如果是刷卡,可以幫他衝業績,我可以換信用卡回饋,被告跟我一起去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是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所謂需要業績的朋友,後來我們在彰化火車站碰面,並一起搭火車到臺中,然後下車站之後,被告帶我到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他就跟現場人員講一講就跟我說刷卡金額,我就把我的發票交給被告,被告則把禮物卡轉交給另外一個跟他接洽的人,我就跟被告說你要在這麼多人的地方把錢給我,我覺得有點危險,被告就說沒有,等一下我們去外面再算,我們回到臺中火車站,本來在車站大廳,但是人太多了,如果我們在現場數錢看起來又很奇怪,被告就說我們去旁邊一點,並帶我走到一個樓梯口,被告就把一疊用信封袋裝的錢給我,因為我覺得金額太大,不方便在現場點錢,所以我沒有馬上點,我有打開那個信封袋稍微看一下,裡面有1疊現金是用很像銀行的封條封住,我看是千元鈔,我就收起來了,因為前後都是放正常的真鈔,就沒有特別點,我沒看到那個不詳之人交任何東西給被告,我一直跟被告在一起,那個信封袋是被告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170、171、
174、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它是2疊,被告應該是給我20萬元,因為刷卡金額12萬元,其他的被告說當天是算我之前幫他口頭算帳的薪資給我,另外多了1、2萬元,我說有多,被告就說那個就是當給我哥哥在監獄日子不好過,多給我的,當下我就沒有多想,因為相信被告,而且加上是在車站,所以我就沒有細算了。我之前說是1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是用中華電信或其他電信公司的信封,如果是信封那是算1疊現金沒有錯,但是細算裡面,被告是把它用成銀行的捆鈔條,把它綁成2疊,是回到家之後我才發現的。我回家後,先在1樓與父母親聊天,之後上到2樓我的房間才開始清點,當下我在家裡只開了1疊要清數,所以1疊是沒有捆鈔條,另1疊沒有開的捆鈔條還在上面,1疊上下2張還是上下1張是真鈔我忘記了,被告交錢時還有我在火車上時,因為我覺得在公共場合把那麼多錢拿出來點很奇怪,所以我當下才沒有點,也是出於信任被告。裝在信封裡頭的現金是被告在臺中車站旁邊的一個樓梯的旁邊交給我的。我傳「哥我到彰化了喔」、「今天謝謝喔」的訊息給被告時,當時還沒到家,那是我剛下火車的時候。後來點鈔發現它是假鈔之後,我很緊張打電話給被告,但遭被告封鎖無法聯絡,我才報警;到家樂福時,被告有先接洽一個人,那個人比較中性,有點像女生又有點像男生,所以我不太確定他是男生或女生,被告接洽完之後就帶我去櫃臺刷卡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64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將消費的東西拿去櫃檯退貨,我也跟去櫃檯,之後店家有給我現金,我當下直接轉交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要聲請調查家樂福販賣禮物卡櫃檯附近的監視器畫面,我要證明當天我有在該處交付現金給告訴人,我印象中金額是10萬8000元,我用橡皮筋把鈔票捆起來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有當面點收到錢,我錢是交給告訴人的,乙○可以證明我在家樂福那邊當場拿現金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8、199頁),就告訴人係從被告處取得現金乙事,被告與告訴人所言互核一致。又參諸被告於偵查期間所稱告訴人係要刷卡換現金等語(偵卷第62、175、176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的朋友就是在買完7天之內可以退貨,所以被告說他那天直接給我現金,我拿到現金之後,以後信用卡的款項是我要付,被告的朋友退貨之後所拿的現金就自己拿走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刷卡金額為12萬元,並可拿到12萬元現金一事言之,該筆款項尚非小數目,應無可能未以任何物品包覆即逕自交給告訴人,故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現金是裝在信封袋內乙情,堪信為真。而觀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交給警方扣案之信封袋,其內除裝有4張千元真鈔外,另有1疊以橡皮筋綑綁之1000元面額玩具鈔、1疊以印有兆豐銀行字樣白色封條捆住之1000元面額玩具鈔,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5頁),苟若該只裝有真鈔、玩具鈔之信封袋並非被告交給告訴人,且該等真鈔、玩具鈔並非被告裝入該信封袋內,被告為何知悉鈔票有以物品綑綁之情?準此,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提議以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方式賺取信用卡回饋,及家樂福禮物卡交由甲男處理,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其繳納刷卡費用,且其確有自被告之處取得被告所謂裝有超過12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等情,自非無憑,足堪採信。故被告上開:店家給我的現金當下直接轉交給告訴人,並非到臺中火車站才交給告訴人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取得該只信封袋後即搭乘火車離去,於111年8月1日
晚間9時許到達彰化火車站時,以LINE傳送「哥我到彰化了喔」、「今天謝謝喔」等訊息予被告,然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打開該信封袋欲清點其內之現金時,才發現該2疊現金僅有前後各1張為千元真鈔(共2疊,前後各1張千元真鈔,共計4000元真鈔),其餘夾在中間者均為印製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因此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26分許之期間撥打共7通LINE語音電話、1通視訊電話予被告,惟均未接通,告訴人遂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嗣於111年8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尚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傳送「為什麼要為難我這窮苦人家呢」之訊息予被告,及再次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但被告未接聽、未讀訊息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175、180至18
3、194至197、19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佐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之內容、告訴人之111年8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19至229頁,偵卷第65至68頁),足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26分許、約7分鐘之內,密集撥打7通LINE語音電話、1通視訊電話予被告,然均未接通,告訴人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接受警詢,核與一般發現遭所認識之人詐騙而急於聯絡該人,因無法聯繫乃報警求助之情況相符,可認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誘騙其刷卡12萬元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卻僅給予其4000元真鈔之證述,確非子虛。另由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傳送表達謝意之訊息予被告一事而論,足徵告訴人、被告在臺中火車站各自離去前,雙方並無不愉快之情,且即使手機電量不足或完全失去電力,然而充電後,被告仍可見告訴人與其分開後不久即撥打數通電話,當知告訴人有急事相詢,若非被告自始即存心誆騙告訴人刷卡消費,待其與甲男取得家樂福禮物卡後,隨即斷絕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否則被告何以未與告訴人聯絡,從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雙方分開後就將其封鎖,以至其無法透過LINE聯絡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應屬實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手機沒電才沒接電話,我沒有於111年8月1日晚上分開後就封鎖告訴人,是後來知道告訴人告我,我就氣得封鎖、刪除她云云(原審卷第201、202、205、208頁),洵屬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㈤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一節,此經告訴人於偵查
期間證稱:被告是我哥的朋友,他跟我哥交情很好,我跟被告是透過我哥介紹認識,他平常會介紹文書處理的工作給我,認識迄今約6個月等語(偵卷第66、16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是我朋友的妹妹,我與告訴人交情普通等語在案(偵卷第62頁),是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哥哥跟我講如果被告有一些工作可以讓我去兼差,因為我哥哥在服刑,所以處境也沒有很好,後來被告是說我可以有打工的機會,就是這樣子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輔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以LINE傳送「哥今天有空會幫我轉嗎…,妹子窮到叮噹響」、於111年8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後傳送「為什麼要為難我這窮苦人家呢」等訊息予被告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229頁),足知告訴人自身經濟並非寬裕,則於此情況下,若被告未對告訴人佯稱於告訴人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就會給予告訴人高於或等同刷卡金額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言為之,告訴人豈會無端一次刷卡12萬元購買家樂福禮物卡,甚至因為無力支付卡費,而須以信用貸款方式分期清償債務,此參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後來還不出卡費,只能跟花旗借10萬元信貸,然後我分72期,每一期慢慢還,我那時候只有還8萬元,現在中信商銀的卡費還有2萬元的帳,我也是用分期的方式慢慢繳納等語即明(偵卷第166頁,原審卷第198頁)。諸此被告應係因其與告訴人之胞兄有些許交情,遂藉此博取告訴人之信任,而與甲男聯手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乃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並於其內儲值12萬元,復任由甲男拿走該禮物卡,是以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彰彰甚明。至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在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時並未經手退貨之現金云云(偵卷第176頁),然被告於此次偵訊時就告訴人如何取得現金一事,先係供稱是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退貨的現金拿給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75、176頁),嗣又改稱「店家要把現金拿給我,我說直接拿給告訴人就好,他就直接拿給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76頁),已見被告之辯詞前後歧異,更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言「當天我有在該處交付現金10萬8000元給告訴人,我印象中金額是10萬8000元,我用橡皮筋把鈔票捆起來交給告訴人」等語不符(原審卷第77、78頁)。再者,就被告為何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她要我陪她去家樂福刷卡消費以刷卡退換貨換現金的方式換錢,於是111年8月1日當日我就陪她一起去家樂福」云云(偵卷第62頁),然其於偵訊時係稱「她想說一個女孩子比較危險,就找我去」云云(偵卷第17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因為告訴人不清楚刷卡購買禮物卡之後再去把禮物卡退掉的流程,所以要我陪他去」云云(原審卷第78頁);就告訴人在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之櫃檯刷卡購物時,被告是否在告訴人身旁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就自己跟家樂福的人在刷卡消費,我雖然在旁邊,但是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消費什麼或做什麼事情云云(偵卷第62頁),惟其於偵訊時卻稱:我們一起去家樂福,告訴人就跟一位男子接洽,這位男生不是我找的,他們就去櫃檯買禮物卡,我人沒有在旁邊,我不知道告訴人刷多少錢云云(偵卷第175頁),是以細繹被告歷次說法不一,顯見被告係隨案情發展、證據調查結果,而逐步變更、修正其辯解內容。遑論被告於警詢中既稱告訴人為以刷卡退貨換現金之方式換錢,乃邀約其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卻又陳稱不知告訴人在消費什麼或做什麼事情云云(偵卷第62頁),亦係有違常情。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各節,除說詞反覆亦悖於常理,實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給我的金額超過12萬元,在警詢說20萬元係被告說我哥哥在執行,多的可以給我貼補家用等語(偵卷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信封裡感覺應該有15萬元或14萬元,被告好像說要給我15萬元,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77、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給我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說要給多少錢忘記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說要給20萬元觀之,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說要給15萬元,應係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證詞,應以告訴人於較案發經過時間最近之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釐清確認後所述之20萬元為準,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雖有陳述不清的問題,但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辨明後,尚難認其供述有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鈔票是1疊,最上面、最下面各2張均係真鈔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惟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印象它是2疊,我之前說是1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是用中華電信或其他電信公司的信封,如果是信封那是算1疊現金沒有錯,但是細算裡面,被告是把它用成銀行的捆鈔條,把它綁成2疊,是回到家之後我才發現的。當下我在家裡只開了1疊要清數,所以1疊是沒有捆鈔條,另1疊沒有開的捆鈔條還在上面,1疊上下2張還是上下1張是真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6、157頁),及告訴人庭後寄送至本院之捆鈔條(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該捆鈔條與扣案玩具鈔上之捆鈔條所蓋之戳章日期、永豐銀行行員姓名均屬相同,是告訴人於庭後寄送至本院之捆鈔條應認係告訴人先前為清點被告交付之現金而拆除,嗣因遺忘致未及送交警察機關查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送交法院查扣,且係屬真正而非偽造或變造。執此,更足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家裡只開了1疊要清數,所以1疊是沒有捆鈔條,另1疊沒有開的捆鈔條還在上面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再依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1年8月2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交給警方扣案之信封袋,其內除裝有4張千元真鈔外,另有1疊以橡皮筋綑綁之1000元面額玩具鈔、1疊以印有永豐銀行字樣白色封條捆住之1000元面額玩具鈔,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5頁),業如前述,綜上,依告訴人於庭後寄送至本院之捆鈔條及上開告訴人送交機察機關扣案之2疊仟元鈔,其中僅裝有4張千元真鈔,其餘均為千元面額之玩具鈔,本院認告訴人所述鈔票是1疊,最上面、最下面各2張均係真鈔等語,核與扣案真鈔數量不符,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恐係記憶錯誤,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辨明後所述之2疊鈔票為準,另真鈔數量則以告訴人送交警察機關查扣之4千元為準。從而,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告訴人就前揭被告如何詐欺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刷卡換現金之情事,僅否認交付告訴人之現金夾雜大量玩具鈔票之情事,而辯稱甲男確有交付現金予告訴人,然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及告訴人所述何以可信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告訴人前開證言可信性之判斷。尚難以告訴人所述部分細節有所出入,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告訴人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三、再告訴人既相信被告刷卡換現金之說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存有一定信賴關係存在,告訴人因信任被告,且因被告交付款項之臺中火車站之鐵鹿大街旁手扶梯及告訴人搭乘之火車上,均屬人潮眾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眾目睽睽之情況下,為避免危險發生,本於錢財不露白之原則,告訴人未在被告交付款項時或其在搭乘火車時,清點被告所交付信封內之款項,亦與常情不違。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晚間9時許抵達彰化火車站,再返回其住處,而後在其住處1樓與父母親閒話家常,之後上到2樓房間清點款項時,始發現被告交付之款項中夾雜大量玩具鈔,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26分許之期間撥打共7通LINE語音電話、1通視訊電話予被告質問,時間相當緊湊,並無故意脫延之處,更足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未當面清點款項,係返家回到房間始清點,清點發覺有誤立即聯繫被告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再告訴人與被告商議刷卡換現金,本質上屬迂迴之脫法行為,告訴人惟恐發卡銀行及家樂福公司發覺,故於刷卡時先以台新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刷卡40800元,再以中國信託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刷20000元,復換回第一張台新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刷卡59200元,籍以規避刷卡換現金之脫法情事遭發覺查獲,告訴人此舉尚難遽認其指述係屬虛假而不可採信。故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乙○」之男子,待證事實為「乙○」有在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販賣禮物卡櫃檯旁見聞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被告迄至本院判決前,均未提供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且被告所稱「乙○」之行動電話,經本院查詢該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女性(真實姓名詳卷),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行動電話顯非「乙○」持用,是本院實無從傳喚「乙○」到庭;又被告稱可提出並提出與「乙○」之通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9、223至229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譯文),惟此除經檢察官否認通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先稱「乙○」有在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販賣禮物卡櫃檯旁見聞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9至20、199頁),後稱錢不是我拿給告訴人的(本院卷第202頁),辯護人則稱:錄音內容「乙○」坦承在家樂福把現金10萬8000元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則就係何人交付現金予告訴人,被告前後所述歧異,亦與辯護人所稱不一,是被告縱提出通話紀錄為證,亦無法證明本案詐騙非其所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甲男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行為,可認被告、甲男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毀棄損壞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毀棄損壞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㈣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該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徒刑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1年1月6日),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㈣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1年2月5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第7、211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至4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3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並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別,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相隔約半年,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係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破壞人我間之互信,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諸多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39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經濟情形欠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騙而刷卡12萬元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該禮物卡即由甲男所拿走一節,此均經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67、175頁,原審卷第78、173、189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儲值有12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得,是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未予細究,而請求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未洽,委無可採。經查,原審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量刑與沒收與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恝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不論,再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殊屬無據,無足憑採。至原審判決將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晚間9時許抵達「彰化火車站」一事,誤認為告訴人「返家」;另將告訴人發現該信封內共有2疊以捆鈔條捆綁之現金,經拆除其中1疊查看時,發現該疊僅有前後各1張為千元真鈔,其餘夾在中間者均為印製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嗣經警清查,發現該2疊現金每疊僅有前後各1張為千元真鈔(共2疊,前後各1張千元真鈔,共計4000元),其餘夾在中間者均為印製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等語,誤認為告訴人發現該疊現金僅有前後各2張為千元真鈔【共計4000元】,其餘夾在中間者均為印製1000元面額之玩具鈔,雖有微疵,惟均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有別,罪質亦不相同,實難因被告前所犯罪質不相同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自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從而原審依累犯規定逕予以加重其刑,自難認於法有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卷第7、211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偵卷第7至44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12頁及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檢察官未具體提出前開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情,難認可採。
㈡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共同詐欺之犯行及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共同詐欺之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暨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本件共同詐欺之犯行,及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㈠111年8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4萬800元㈡111年8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2萬元㈢111年8月1日晚間7時37分許5萬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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