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澤選任辯護人葉展辰律師
謝憲愷律師被告李 蔡銘豈
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出監後指定為送達處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劉佳勇
麥佳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澤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蔡銘 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佳勇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麥佳豪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黃志偉 (代號為「7-11」,為本詐欺集團總指揮、監督者,【由本院另為判決】、 許翰杰 (代號為「中國信託」,為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者,【由本院另為判決】)與 吳家頤 【由本院另為判決】、 黃玟瑄 【由本院另為判決】、黃韋澤(代號為「 小安 」)、劉佳勇(代號為 小飛 )、 朱子涵 (代號為「 阿薩姆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麥佳豪、(代號為老麥)、 李蔡銘豈邱怡文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8月間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 金虎爺 」(黃志偉、許翰杰之上游及共犯,另案追查中)等人所組成之假檢警詐騙面交現金或提款卡之犯罪集團,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詐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監控、收取詐騙物品車手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是黃志偉、許翰杰於車手收款及收取提款卡前先指派何人擔任代號1、2、3、4號任務。1號是面交車手即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並交付收受款項予2號。2號是1號收款時在收款、收取提卡現場附近把風並收取1號收受贓款交付3號。3號工作係於1號、2號在犯案現場工作時在附近把風監督並收受2號收水手收取之贓款交付4號。4號由黃志偉、許翰杰兼任並具體指揮上開1、2、3代號等上開如何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並於犯案時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監督、指揮
1、2、3號並收取3號所交付贓款交付金虎爺。黃玟瑄、黃韋澤犯本案時擔任上開3號任務。劉佳勇犯本案時擔任上開3號或2號任務。朱子涵犯本案時擔任上開2號任務。麥佳豪、李蔡銘豈、邱怡文犯本案時擔任上開1號任務。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吳家頤、「全方位」、「 天雷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 張志忠 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梁束卿,佯稱:吳梁束卿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 李國良 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事云云,致吳梁束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由黃志偉、許翰杰指示黃韋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口等候取款,後因吳梁束卿家人返家,取消該日30萬元取款後,改由吳家頤依指示於次日即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口等候。吳家頤則依「全方位」、「天雷」指示,先前往彰化縣○○鄉○○路7-11鶴鳴門市,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公證款金額30萬元)之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吳梁束卿而行使,致吳梁束卿誤信吳家頤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家頤,吳家頤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放置該店2樓男廁某間馬桶旁,由該「金虎爺」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掩飾該金錢之去向。
㈡黃志偉、許翰杰、黃玟瑄、黃韋澤、劉佳勇、李蔡銘豈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張志忠警官」、公務員「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梁束卿,佯稱:吳梁束卿以30萬元將玉山銀行存摺出售予毒販李國良並參與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除昨日己交付現金30萬元公證,須再交付現金及提款卡公證云云,致吳梁束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領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口等候,黃玟瑄則預先在台灣彰化高鐵站等瑄等候預備收水。劉佳勇、李蔡銘豈、黃韋澤則依許翰杰、黃志偉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街000巷口附近,劉佳勇、黃韋澤在該巷口附近警戒監視,李蔡銘則先依指示,至附近7-11超商,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公證款金額50萬元)之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吳梁束卿而行使【起訴事實漏載行使公文書之事實描述,依李蔡銘豈之供述為補充此部分】,致吳梁束卿誤信李蔡銘豈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吳梁束卿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李蔡銘豈,李蔡銘豈隨即將該50萬元及提款卡放置在該巷口附近草叢,劉佳勇至該草叢處收取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後,旋至該巷口附近某全家超商交付該50萬元及該提款卡予黃韋澤,黃韋澤放置在該高鐵站置物櫃內轉交黃玟瑄後,黃玟瑄交付許翰杰,許翰杰再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再交付金虎爺,期間李蔡銘豈經集團內不詳成員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以該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2時許至110年9月11日5時19分許共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劉佳勇轉交黃韋澤,黃韋澤再交付黃玟瑄,黃玟瑄再交許翰杰,許翰杰再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再交付「金虎爺」,而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
㈢黃志偉、許翰杰、劉佳勇、朱子涵、麥佳豪、邱怡文基於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犯意為贅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張志忠警官」、「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分別撥打電話予林月明,佯稱:林月明玉山銀行帳戶涉犯販毒,要以資金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云云,致林月明陷於錯誤,先告知密碼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23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富陽街87巷與崇德146巷巷口等侯。劉佳勇、朱子涵、邱怡文、麥佳豪則依許翰杰、黃志偉指示,前往富陽街87巷與崇德146巷巷口附近,劉佳勇、朱子涵在該巷口附近警戒監視,麥佳豪在該巷口附近等候準備面交,邱怡文在該巷口向林月明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張專員,致林月明誤信邱怡文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予邱怡文,邱怡文隨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將該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飯店LN19號置物櫃,朱子涵在該置物櫃收取該5張提款卡後,再依劉佳勇指示將該提款卡放置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機車腳踏板上,由劉佳勇、朱子涵使用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19時42分許提領共80萬140元得手後, 劉嘉勇 、朱子涵交付許翰杰,許翰杰再交付黃志偉,黃志偉再交付金虎爺,而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
㈣黃志偉、許翰杰、劉佳勇、朱子涵、麥佳豪基於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假冒員警「 林正義 中隊長」、法院主任分別撥打電話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號 邱素莉 住處,佯稱: 邱素利 中信銀行帳戶涉犯販毒,將遭拘提,要以資金60萬元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云云,致邱素利陷於錯誤,告知所穿衣著為橘色外套、黑色長褲、提碎格子包包、留短髮,準備前往郵局將定存60萬元解約提款交付,劉佳勇、朱子涵、 麥嘉豪 則依黃志偉、許翰杰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號邱素莉住處附近等侯,準備面交收取該60萬元, 嗣邱素莉 發現遭詐騙,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找不到郵局保單、印鑑,未前往郵局領款,而未得手。
㈤黃志偉、許翰杰、劉佳勇、朱子涵、麥佳豪基於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台北市○○區區○○○○○○○○○○○○○○○○○○○○○○○○○市○區○○路0段000巷○號住處,佯稱: 陳美惠 合庫、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非常不利,要以資金98萬元公證方式,始能處理無虞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中市南區合作金庫分行,準備提領98萬元,劉佳勇、朱子涵、麥佳豪則依黃志偉、許翰杰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陳美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號住處附近等侯,準備面交收取該98萬元,嗣陳美惠前往該合作金庫分行領款時,因合作金庫行員發現陳美惠遭詐騙阻止陳美惠匯出,而未得手。逞
二、案經吳梁束卿、林月明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韋澤、李蔡銘豈、劉佳勇、麥佳豪【其餘被告黃志偉、許翰杰、吳家頤、黃玟瑄另行審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梁束卿、林月明之指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素莉、陳美惠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黃志偉、許翰杰、劉佳勇、朱子涵、麥佳豪為本案詐騙行為通訊軟體指揮、監督、分工對話訊息。
㈦被告李蔡銘豈、劉佳勇、朱子涵提領本案被害人贓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㈧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被告黃志偉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8月1日至12月30日IP、雙向通聯紀錄。
㈩被告黃韋澤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日IP、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劉佳勇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IP、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朱子涵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22日IP、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黃玟瑄犯案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IP、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李蔡銘豈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吳梁束卿上開帳戶金錢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劉佳勇、共犯朱子涵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林月明上開帳戶金錢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吳家頤、劉佳勇、李蔡銘豈、共犯朱子涵在犯案現場面交或監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黃韋澤於110年5月20日13時拍攝在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與水尾二路口交付詐欺款項予金虎爺現場相片。
被告許翰杰於111年5月25日偵查中當庭繪製110年6、7月間與
被告黃志偉及待查共犯招募被告黃韋澤擔任車手現場圖2紙。
被告黃韋澤111年5月24日陳情自白書。
被告黃韋澤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當庭繪製110年6、7月間與
被告黃志偉、許翰杰及待查共犯招募被告黃韋澤擔任車手現場圖。
被告黃韋澤於111年6月1日警詢指認110年6、7月間與被告黃
志偉、許翰杰及待查共犯招募被告黃韋澤擔任車手現場相片與該同型車輛(NISSAN廠牌KICKS型白色休旅車)相片共4紙。
被告黃韋澤於111年6月1日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鶴鳴門市指認110年9月8日至告訴人吳梁束卿住處附近等侯被告黃志偉、許翰杰指示收水現場相片2紙。
被告黃韋澤於111年6月1日至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彰化高
鐵站指認於110年9月10日交付告訴人吳梁束卿遭騙款項、提款卡予被告黃玟瑄現場相片2紙。
被告黃韋澤111年5月30日自白書。
被告黃韋澤、李蔡銘豈、劉佳勇、麥佳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韋澤、李蔡銘豈、劉佳勇、麥佳豪前未有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黃韋澤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危害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核被告李蔡銘豈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核被告劉佳勇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麥佳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黃韋澤就犯罪事實㈠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 吳家頣 、暱稱「全方位」、「天雷」間;被告黃韋澤、劉佳勇、李蔡銘豈就犯罪事實㈡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玟瑄間;被告劉佳勇、麥佳豪就犯罪事實㈢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朱子涵、邱怡文間;被告劉佳勇、麥佳豪就犯罪事實㈣、㈤各與同案被告黃志偉、許翰杰、朱子涵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韋澤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行為針對同一被害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列印方式偽造之上開公文書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李蔡銘豈、劉佳勇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㈨被告劉佳勇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織、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㈩被告麥佳豪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劉佳勇、麥佳豪所為上揭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劉佳勇、麥佳豪已著手本案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被告黃韋澤、李蔡銘豈、劉佳勇、麥佳豪,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自白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被告黃韋澤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韋澤辯護,主張被告黃韋澤
之祖母於110年10月23日去世,被告黃韋澤因急於分擔家庭經濟負擔而誤陷詐騙集團陷阱與收水行為,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韋澤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其於本案於110年9月8日及9月9日為犯罪事實㈠及110年9月10日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均在其祖母去世之前,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在親人去世之特殊情況下而犯本案,再者縱其是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屬其犯罪動機,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其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犯罪之動機,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
爰審酌被告黃韋澤、李蔡銘豈、劉佳勇、麥佳豪對本案被害
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黃韋澤、李蔡銘豈、劉佳勇、麥佳豪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均非集團中核心指揮之人,及被告黃韋澤已與被害人吳梁束卿調解成立於111年11月2日給付被害人吳梁束卿14萬3000元;被告李蔡銘豈已與被害人吳梁束卿調解成立,承諾於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吳梁束卿14萬3000元;被告劉佳勇已與被害人吳梁束卿、林月明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吳梁束卿14萬3000元,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林月明1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二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麥佳豪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衡 以①被告黃韋澤自述高中畢業,有餐飲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在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為3、4萬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有其他案件要賠償被害人,每月1萬元;②被告李蔡銘豈自述國中畢業,有寵物美容技術及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奶奶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為2、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照顧奶奶,並給媽媽一些費用,金額不一定,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③被告劉佳勇自述高中畢業,有餐飲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為3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家人15000元,此外每月尚有銀行的債務須清償;被告麥佳豪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媽媽、姐姐、姐姐的女兒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薪水全部都給家人,現在媽媽及姐姐去附近的店家打工,姐姐患有精神疾病,此外每月尚有銀行的貸款須清償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勇、麥佳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黃韋澤之辯護人固為告黃韋澤辯護,主張予被告黃韋
澤緩刑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確定者,於緩刑期滿前即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得於後案再宣告緩刑。本案被告黃韋澤前因110年12月17日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韋澤就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清查公證
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貳紙(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85-87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經本案共同被告吳家頣、李蔡銘豈分別於110年9月9月、10日交付予被害人吳梁束卿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黃韋澤所有,其置入其母親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韋澤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一第146頁、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為詐騙集團給予被告劉佳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見110年度偵字第15557卷一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蔡銘豈固經警方扣得手機2支,惟並證據可認其使用其
中之手機於本案犯罪之中,爰不予沒收。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韋澤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大概領了7千
多元之酬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一第150頁),其所述7千多元,為不確定之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其此次犯罪所得為7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蔡銘豈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110年度
偵字第15557號卷一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李蔡銘豈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⒊被告劉佳勇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次在彰化取款(指110年9
月10日)原本說好半個月結算1次,但九月底的時候因為其有其他詐欺案件被通知作筆錄,所以上手給其6、7千元當作補貼,以及補貼車資;110年12月7日及12月8日則沒有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一第39-40、46頁);於偵查中供稱其當車手報酬1件3000元,領比較多會加,報酬一般3000到5000元;110年12月7日當天只有給其車資,因為7日的薪水會在8日下午發,但其8日就在臺中被拘提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二第164頁),依被告 勇佳勇 上開所述,其於九月底時雖有從詐騙集團中獲得6、7千元之補貼,然此款項應是原本說好的半個月結算之金錢,並不完全為其參與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而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劉佳勇於犯罪事實㈡所得報酬應為3000元,此為其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劉佳勇因本案犯罪事實㈢、㈣、㈤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⒋被告麥佳豪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12月7日有拿到薪水1萬
88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第28頁),該1萬8800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劉佳勇因本案犯罪事實㈣、㈤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吳梁束卿所交付之金錢共80萬元,即其帳戶遭提領之2
0萬元;害人林月明帳戶遭提領之金錢共80萬140元,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經本案被告黃韋澤、李蔡銘豈、劉佳勇、麥佳豪移轉上繳,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黃韋澤、李蔡銘豈、劉佳勇、麥佳豪等人均係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錢、取物及提領、收錢、交錢,僅於其中獲取如上所述幾千至1萬8800元不等之報酬,且已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均是聽從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欄㈠㈡黃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貳紙(清查公證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上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李蔡銘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壹紙(清查公證款金額為50萬元)上公印文壹枚沒收。劉佳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壹紙(清查公證款金額為50萬元)上公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劉佳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個)沒收。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劉佳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個)沒收。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欄㈤劉佳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個)沒收。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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