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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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錦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錦華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孫錦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起,陸續向不詳人士收取來源不明、拆除裝潢後之廢棄木材、木料等廢棄物後,堆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西側地下室內,並於分類收集後,將部分木材廢棄物作為鍋爐燃料,用以燃燒熱水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錦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彰化縣環保局111年1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11年5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10000000號函、同局111年5月24日彰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同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附稽查照片,及同局111年6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1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15至17、25至30、57、63、65至73、81至82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2至83、101至10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及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舉措,已對周遭環
境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而其自陳犯罪動機係為收集木材燒熱水供己使用,卷內尚無事證足認其有進一步營利之行為,則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至劣;惟念其在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加以犯後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將上址地下室之廢木材全數清除完竣,並拆除燃燒熱水設備,此節有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13日、同年月26日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與現場照片可資憑佐(訴字卷第27、69至73頁),足見其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配偶擔任看護之薪資,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目前與配偶及最小的孩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102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將案發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諭知之宣告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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