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新臺幣伍仟元後所剩餘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劉昀鑫 )於民國111年4至8月間,受雇擔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友門市(下稱全家中友門市)之店員,負責該門市櫃台結帳、商品進貨補貨、環境清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如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或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全家中友門市之店長丙○○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履歷表、人事資料表、同意書、全家中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及現金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同一被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價值及現金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0,47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侵占鉅款者顯然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已積極彌補其因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尚具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雇全家中友門市之
員工,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本案判決之日止,本院可查得被告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是就該5000元部分,等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除該5000元後所剩餘之款項及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物品1111年7月21日00時15分義美紅茶650ml一瓶(價值35元)2111年7月21日00時23分拿鐵大杯一杯(價值55元)3111年7月21日02時27分義美無糖花茶650ml一瓶(價值35元)4111年7月23日00時06分拿鐵大杯一杯(價值55元)5111年7月25日01時07分麥香奶茶350ml一瓶(價值15元)6111年7月25日02時04分拿鐵大杯一杯(價值55元)7111年7月26日02時16分拿鐵大杯一杯(價值55元)8111年7月27日03時24分拿鐵大杯一杯(價值55元)9111年7月28日02時09分拿鐵大杯一杯(價值55元)10111年7月28日04時04分拿鐵大杯一杯(價值55元)11111年7月28日04時08分現金10,000元附表二:
甲○○應向丙○○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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