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漁網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3日11時40分許前往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巷53之1號之魚塭養殖場,以釣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龍膽石斑魚4尾(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龍膽石斑魚放入其攜帶之漁網內;其後,於乙○○續以上開方式竊取龍膽石斑魚之際,為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釣桿1支、魚網1張,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魚塭旁水溝釣魚云云;經查,被告竊取上開龍膽石斑魚乙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魚塭所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遠遠的就看到被告在伊的魚塭偷釣魚,伊大聲喊,被告就把釣竿丟進魚塭然後爬上陸地等語,核與證人及現場證人 黃清德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上開魚塭共調取4尾龍膽石班魚,待警員到現場時,被告就跑掉了等語內容相符;況上開魚塭旁雖有建製水溝,惟查水溝寬度狹小、水深為淺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實無可能為龍膽石班魚之棲息地;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竊取上開龍膽石班魚乙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之龍膽石斑魚4尾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釣竿1支、漁網
1張,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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