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東市○○路及四維街口之假日夜市,販賣盜版之音樂錄音帶及光碟片,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二一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其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判決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發生,且二者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為實質上一罪,本件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係為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