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嶔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傳票影本二份,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傳票影本二份,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