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五福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拾參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時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玖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時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柒枚)、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冒名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簡稱前案),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前開竊盜罪與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其所竊得被害人 蔡祈新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觀音亭廣場休息時,為警當場查獲(竊盜部分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乙○○為圖規避刑責,遂另行起意,於同日及十七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五福派出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竟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前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旨,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同時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五福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拾叁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時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玖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時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口卡片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簽名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追訴權、調查權之正確性。乙○○又於同年四月八日,復因駕駛其所竊得車號000000號之贓車,為警於桃園縣○○鄉○○路○段與富宏街口查獲(竊盜部分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乙○○仍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以冒用其胞兄甲○○名義之方式,接續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柒枚)、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口卡片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指認照片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追訴權、調查權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五福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時十分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時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逮捕通知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權利告知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口卡片、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限制住居具結書、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口卡片、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在卷可稽,並有八十九年度上易字四二八一號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旨,為一定用意之表明,被告在其上署押,自已具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及同年四月八日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分別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連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五福派出所警訊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冒用甲○○名義偽造署押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簡稱前案),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前開竊盜罪與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隱蔽自己之身分、所使用冒名應訊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在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又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五福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拾叁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時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玖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時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壹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柒枚)、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口卡片、指認照片上,除偽造署押外,並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其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亦應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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