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陳中堅 律師被上訴人己○○
庚○○丙○○戊○○癸○○丁○○壬○○甲○○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一百十九萬零五百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號、三二0號、三二二號房屋經營碾米廠兼住家,明知上開房屋係水泥加強磚木造二樓建築,已非常老舊,應注意檢查電路設備,防止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上開延平路三二二號靠三二0號閣樓處,因用電設備年久失修,導致電線走火,大火自延平路三二二號延燒至三一八號、三二0號,並燒燬被上訴人庚○○所有之三二四號(由被上訴人丙○○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癸○○、丁○○、壬○○、甲○○及辛○○(下稱癸○○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羅耀輝 所有之三二六號、被上訴人己○○所有之三二八號及三三0號(出租被上訴人戊○○經營新隆西服店並存放西裝褲)等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分別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十三元、庚○○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元、丙○○七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戊○○一百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癸○○等五人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辛○○就動產損害部分另在原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又己○○上開請求中之一年租金損失六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系爭燒燬之房屋純屬逾六十年之木造房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以稅籍資料所載C,係指RB(加強磚造)為鑑定基準,所為鑑定已有不實;又鑑定人既採用被上訴人所提稅籍資料,以判斷結構而鑑定,竟捨稅籍資料房屋現值不採,明顯不公平;再者,動產部分,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亦係以被上訴人丙○○、戊○○提供之明細表及進貨憑證為依據,並未佐以其他證據,所為之鑑定報告顯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上開老舊房屋,電線走火,因而燒燬庚○○所有之三二四號(由丙○○居住使用)、癸○○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羅耀輝所有之三二六號、己○○所有之三二八號及三三0號(出租戊○○經營新隆西服店並存放西裝褲)等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分別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及屋內財產之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之房屋及動產,因本件火災而燬損,顯有不能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願以金錢為賠償,惟因兩造間就應賠償金額多寡,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經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為:㈠、不動產部分:庚○○所有三二四號房屋保存登記部分損失為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元;羅耀輝所有之三二六號房屋保存登記部分損失為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己○○所有三二八號、三三0號房屋保存登記部分損失合計為一百十九萬零五百十三元。該鑑定中心就系爭房屋價值之鑑定,係以附近地區調查案例資料;
影響因素修正︹⒈情況修正;⒉期日修正;⒊區域因素修正︹⑴土地使用管制;⑵交通運輸;⑶公共建設。︺;⒋個別因素修正︹⒈交通運輸;⒉建物條件;⒊發展趨勢;⒋其他因素;試算土地比準價格。標的附近之建物單價推定;而依上開各種情狀據以推定目前標的附近之市場建物單價為每坪一萬七千八百元,且上開︹個別因素修正︺項目中之建物條件,已將使用時間列入考量,並以目前市價行情做為參考,而鑑定出系爭房屋目前市價行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時,已斟酌各項足以影響房屋及市場價值之因素,並實地勘察,拍攝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以供佐參,並無失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之資料,係做為坪數及價值推定之依據,亦據該鑑定中心載明鑑定報告書,且該鑑定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中金字第0六00一號函又明確覆稱:根據本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房屋稅籍證明僅用作建築物面積之參考,並無作為建物構造之依據;對於建築物構造係以報告書內所附之資料(照片)為依據等語。鑑定人 林雨田 於第一審所稱:伊之鑑定是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結構為準;在原審又稱:有關房子結構部分是依當事人所提之稅籍證明資料為依據等語,顯與該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所斟酌之依憑不符;該鑑定中心於系爭房屋經火災後勘察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仍足以研判系爭房屋之結構,而該鑑定人又稱:因火災燒過,要判斷結構較困難;沒有自現場判斷是何種結構等語,該鑑定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並不足以否定或推翻該鑑定中心依系爭房屋現場狀況所為之鑑定結果。又該鑑定人在原審固稱:伊是依當事人所提之稅籍證明資料所載RB造即加強磚造……來評估認定的等語,然另稱:加強磚造是以磚塊為主要建造,固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建師鑑字第三七四七號函送有關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加強磚造房屋之定義不同,應係該鑑定人對加強磚造房屋之認知與法規所定之定義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該鑑定中心依現場勘察結果所為之鑑定。上訴人徒以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上開鑑定人所為之前揭陳述,指該鑑定中心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C,是指RB(加強磚造)為鑑定基準,並指摘該鑑定中心之鑑定缺乏專業知識云云,委無可取。又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參考,並不足以作為房屋實際價值之證明,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結果正確性之實證,徒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而抗辯前開鑑定之結果不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按所謂回復原狀,既指回復至原來應有之利益狀態而言,故不應單以造價成本為基準,計算其使用年限之折舊,仍應綜合各項修正因素以評定其燬損時之市價,從而,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燬損之房屋每坪價值為一萬七千八百元,並無不可採用之理由。㈡、動產部分:三二四號房屋內丙○○部分之損失為一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剔除訴外人洪素春所有之汽車價值四十一萬四千元,丙○○之損失為七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三三0號房屋戊○○部分之損失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該鑑定中心就系爭房屋內動產價值之鑑定,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動產明細、進貨單等資料,並就現場所發現之毀損物品,參照法定折舊及市場價值評估計算,其中貨品部分並依進貨之流量,推估其存量求得,核其情形,並未逾越一般居家及經商之合理使用及營業之範圍,應屬可信;又房屋因火災燒燬,屋內財產鮮能倖存,如欲受害人具體舉證證明被燒燬物品之明細及價值,顯然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前開鑑定報告書就現物殘跡及進貨流量,採取推估之方式計算鑑定其價值,不失為合理可信之鑑定方法;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之反證,徒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為春節過年,主張戊○○在過年前所進之貨應已變賣甚多,而否認戊○○有鑑定報告書所列之金額損失,乃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並不足信;又上訴人亦未舉出丙○○並無鑑定報告書所列財產損失之實證,徒以與辛○○主張受損之金額差距,而否認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亦非可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己○○房屋損失為一百十九萬零五百十三元、庚○○房屋損失為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元、丙○○動產財物損失為七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癸○○等五人房屋損失為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戊○○動產財物損失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建師鑑字第三七四七號函送有關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所載關於「加強磚造」之房屋之定義為:加強磚造之磚牆,係指磚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樑或基腳,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與牆均固連成一體之牆壁。加強磚造之磚牆,其加強樑與加強柱,應在牆壁砌造完成後,再行澆置混凝土,使加強樑及柱能與磚牆連成一體(見原審卷第①宗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依此定義,加強磚造之房屋,應係由磚牆與鋼筋混凝土加強樑與加強柱構築而成。系爭房屋,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到現場履勘時,仍可看出:⑴系爭三二四號房屋(庚○○所有)之樑柱為木材,磚造牆壁,屋簷柱子亦為磚造,屋後增建之房屋則為鋼筋造,二樓頂樑為木造;⑵系爭三二六號房屋(癸○○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羅耀輝所有),屋簷為鋼筋橫樑,屋內有燒焦木材,屋後增建部分之二樓頂樑為木造,一、二樓層間為鋼筋造,屋後增建之廚房為鋼筋造;⑶系爭三二八、三三0號房屋(己○○所有),屋內有燒焦之木材及磚塊,騎樓之屋簷有鋼筋,牆壁為磚造之構造(見原審卷第②宗、第八二頁)。再參酌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內系爭房屋燒燬後之照片⑴、、、、、、,系爭房屋有以木材為其樑柱,而非全部以鋼筋混凝土為其樑柱,衡此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屋為逾六十年之磚木造房屋,並非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結構,似非無據。系爭房屋構造之性質為何,攸關其價值之認定,自有調查認定之必要。乃該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系爭房屋之結構非屬加強磚造,即以市場行情,認為每坪之單價為一萬七千八百元,自有可議。此價格依鑑定人林雨田於原審證稱:係依當事人所提之稅籍證明資料所載RB造即加強磚造來評估認定(見原審卷第①宗、第七九頁反面),然依該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別均載為「C」,並非RB,該鑑定人未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查明該構造別之意義,逕行認定為加強磚造,已有疏漏,其逕行認定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加強磚造之定義亦有未合,乃原審認此為該鑑定人對加強磚造房屋之認知與法規所定之定義不同所致,該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單價每坪一萬七千八百元,仍屬可信,並採為計算上訴人對己○○、癸○○等五人、庚○○應賠償之房屋損害金額之基礎,是否妥適,非無疑問。又丙○○、戊○○因該次火災而被燒毀之財物為何,當時各財物之價值如何,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即採該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以推估方式所計算之價值,為該二人之損害額,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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