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 律師被上訴人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吉源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徐頌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 董孝強 更換為黃清江;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有恆 變更為 游芳來 ,再更換為張國政,茲經黃清江、張國政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太平保險公司主張:訴外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自美國芝加哥進口「多偵測頭加瑪攝影機」二十四箱,委由對造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運送至高雄。華航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貨物運至中正機場被上訴人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下稱台北貨運站),再由被上訴人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轉運至台北航空貨運站高雄倉庫(下稱高雄倉庫)存放。嗣經長庚醫院委託訴外人聯友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友興公司)提貨後,再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利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大公司)運回長庚醫院。詎華航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於系爭貨物運抵台北貨運站時,其中三件貨物之指示器變色,永通公司亦未盡陸上運送人應盡義務,致系爭貨物受壓、破損。高雄倉庫復未注意貨物外箱之標誌,將其中編號一號木箱倒放致受損害。華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永通公司、民航局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長庚醫院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並受讓其賠償請求權,及自PANALPINA公司受讓提單上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華航公司、永通公司、民航局連帶給付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太平保險公司請求利大公司連帶給付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華航公司則以:系爭貨物受損,係在航空貨運站倉庫存放期間倒放震動所致,與指示器變色無關;航空貨運站倉庫非伊之履行輔助人。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被上訴人永通公司則以:異常報告表雖註明系爭貨物受壓、破損等等,但外箱破損尚不足以證明內部之貨物已受損害;況公證報告載明貨物外箱完整,損害之主因係貨物倒放。太平保險公司未於華沙公約及海商法所定期間以書面向運送人申訴,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發函索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民航局亦以:系爭貨物在民航局所屬高雄倉庫存放期間,並無倒放震動之情事,台北貨運站及高雄倉庫接收系爭貨物時,均開立異常報告表,足證系爭貨物在民航局所屬倉庫接收以前,即已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民航局、永通公司給付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太平保險公司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華航公司給付,駁回華航公司之上訴及太平保險公司之附帶上訴,無非以:長庚醫院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西門子公司(SIEMENSGAMMASONICS,I-
NC.下稱西門子公司)購買「多偵測頭加瑪攝影機」二十四箱(下稱系爭貨物),由訴外人PANALPINA公司簽發ORD六四四○二九號分提單,記載託運人為西門子公司,受貨人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受通知人長庚醫院;並由華航公司簽發二九七|00000000號主提單(AIRWAYBILL),記載託運人為PANALPINA公司,受貨人為PAN-ALPINA公司在台機構(PANALPINAWORLDTRANSPORTLTD.),該二提單起運地均為芝加哥機場,目的地均為高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華航公司以CI三一三班機,將系爭貨物運抵台北貨運站,該貨運站開立「第83-4414號」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記載「貨上指示器變色三件」,嗣華航公司再委由永通公司於同月二十二日轉運,於出台北貨運站時,該站復出具「第83-133號」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貨箱C/NO10F24外箱二側指示器,僅一側指示器變色」。系爭貨物運抵高雄倉庫時,高雄倉庫又開立「第83-3976號」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記載「受壓、破損、破裂」。
嗣經長庚醫院委託聯友興公司報關,於同年十月五日提貨,由利大公司運至長庚醫院。太平保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中編號C/NO1OF24即一號木箱內貨物嚴重損壞。本件分提單雖由訴外人Panalpina公司簽發,惟其右下方已載明:「Pa-nalpinaInc.代理運送人華航公司」(PANALPINAINC……ONBEHALFOFCARRIERS:CHINAAIRLINES),左上方「簽發運送人之代理人姓名及城市」欄亦記載:「PAN-ALPINAINC.」,已表明代理之旨。且主提單上亦有相同之「簽發運送人之代理人姓名及城市:PANALPINAINC.」記載,應認效力及於本人。按航空貨運承攬業以華航公司代理人身份簽發分提單,並於分提單上記載︰「agentofChinaAirlinesasca-rrier」等用語,難謂無代理關係。況華航公司於該分提單關於代理記載之附近,就運送事項多次蓋章及指示,有「中華航空公司高雄貨運服務組」、「中華航空公司」、「華航台北貨服組」等章,航空公司於簽發主提單後,分提單亦訂在主提單下面,空運提貨時貨主亦必須憑分提單為之,則華航公司於收受貨物並簽發主提單時,即已知曉分提單簽發人係以華航公司名義簽發提單,華航公司明知他人以其代理人名義為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許貨主持該等分提單領貨,足以令人信該簽發之Panalp-
ina公司為有代理權,華航公司對於第三人(即分提單持有人),非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太平保險公司已自PANALPINAWORLDTRANSPORTLTD.受讓二九七|00000000號主提單所有權利,太平保險公司對華航公司自得主張運送契約上之權利。查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台北貨運站時,該站即開立接收異常報告表載明「貨上指示器變色三件」,出貨時該站又開立放行異常報告表註明:「貨箱C/NO1OF24外箱二個指示器,僅一個指示器變色」。而國泰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載明:「為測試該箱是否受損\震動,供應商以指示器附於木箱外側以便受貨時辨認。倘若該箱受震動或側放,指示器將由白變成紅色,外箱指示標誌,(如朝上、小心易碎、防濕)等,明顯易見」等語,足見指示器變色係因震動或側放所致,震動卻未必係導因於側放,例如搬運不良、運送工具晃動等均可能造成使貨物遭受震動,使指示器變色。系爭貨物空運至桃園機場台北貨運站時,其上之指示器即已變色,足見系爭貨物於存放於高雄倉庫前,即已受震動而受損。依台北貨運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貨進字第二七六號函說明四之內容,可知台北貨運站就指示器因品質不良或自然因素而變色,而外箱完整之情形,不開立異常報告,系爭貨物二十四箱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北貨運站接收時,異常報告單上原載明指示器變色者有三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放行時,異常報告單上則載明僅第一號外箱二側指示器其中一側指示器變色,益徵該站就指示器之變色,排除指示器因品質不良或環境因素而變色之情形,始出具指示器變色之異常報告單,則系爭受損貨物即第一號木箱於台北航空機場時確有指示器變色之情事,華航公司之運送行為即不能排除於系爭貨損發生原因之外,華航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受損負賠償之責。上開合約條款第四條既就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約定,即除申報貨物價值外,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辦法,即就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以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為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此項就運送人責任限制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民用航空法及民法之適用。本件空運主、分提單上之「申報貨物價值」欄位,均載NVD(no.valuedeclared),即「不申報貨物價值」;又系爭主、分提單正面「NatureandQuantityofGoods」欄固分別記載「診療器材」(CONSOLIDATEDSH-IPMENT)、「三頭珈瑪射線顯影機」(MULTIPURPOSETRIPLEDETECTORANGERGAM-
MACAMERA),及系爭貨物之重量,然重量之記載僅為計算運費之基準,至貨物之種類、名稱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何,否則空運提單上申報貨物價值一欄豈非形同虛設?準此,系爭貨物並未申報價值,足堪認定,即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有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之適用。依系爭貨物之主、分提單上之記載,系爭貨物運費係以毛重(G-rossWeight)即二十四箱計六0九0公斤為計算運費之基準,而系爭貨物即該二十四箱中第一號木箱之毛重為一九六一公斤,則系爭貨物依運費單位(公斤)及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計算,賠償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從而,太平保險公司請求華航公司賠償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次,台北貨運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接受系爭貨物時,即開立編號「83-4414號」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載明系爭貨物有三件之貨上指示器變色,貨物放行時,該站又開立「83-133號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貨箱C/NO10F24外箱二側指示器,僅一側指示器變色」,貨抵高雄倉庫時,高雄倉庫又開立「第83-3976號」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記載「受壓、破損、破裂」,顯見系爭貨物在台北貨運站接收前已受震動,致指示器變色及受損。至聯友興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第一項固記載:「(系爭貨物)存放於高雄航空貨運站倉儲時,其中#NO1木箱為倒放(但外箱完整)」,並附註「該箱NO1/24於九月三十日會同海關驗關時及至十月五日提貨時,皆為倒置」等語,但聯友興公司負責人 戴平男 答訊言詞閃爍,勉強作答,應屬傳聞,並非現場目睹,尤以證明書第二項記載:「經聯友興報關公司現場人員確實看到進站時倒放」。惟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由永通公司運交高雄倉庫,聯友興公司則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辦理驗關,該公司人員又如何「確實看到」系爭貨物「進站時」即已倒放?況聯友興報關行若確係看到系爭貨物在高雄倉庫倒放,焉有不要求民航局於異常報告表上記載之理?又利大公司證明書雖載稱:「(系爭貨物)存放於高雄航空貨運站倉儲時,其中NO1木箱早已為倒放……聯友興報關有限公司現場人員確實看到進站倒放無疑」,其證明事項仍係出於聯友興公司人員之傳聞,仍無可取。又聯友興報關行證明書、利大公司證明書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制作,均非提領貨物時所出具,並未就木箱之放置狀態為任何保留之記載,均不足為系爭貨物於高雄倉庫倒放之證明。再依國泰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記載,其公證地點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第一次赴現場拆箱係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並非於系爭貨物提領前在高雄倉庫為之,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高雄倉庫係倒放。又公證報告損害敘述欄係以聯友興公司及利大公司之「信中聲稱」為依據,並非現場目睹之公證,該公證報告關於此部分記載,即難信為實在。永通公司將系爭貨物轉運至高雄倉庫時,高雄倉庫固開立編號83-3976異常報告表,記載:「受壓、破損、破裂」字樣,但對於受壓、破損、破裂貨物之件數、編號則付闕如,則此項異常報告表顯係依貨物包裝之外觀判定,無以作為內部貨物確已損害之證明。太平保險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永通公司於運送中有將系爭貨物倒放之事實,自不能因此而推論此項損害係永通公司運送中所造成。太平保險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與民航局、永通公司有關,則其請求民航局、永通公司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另其附帶上訴,求為命華航公司、民航局、永通公司另連帶再給付五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䢛不相同。本件原審先則謂Panal-pinaInc.為華航公司之代理人,後則稱華航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理由前後矛盾。又太平保險公司於原審已主張:原證二提單NatureandQuantityofGoods欄,已註記系爭貨物為診斷設備,並附有乙紙原證二分提單及貨物倉單,依原證二分提單NatureandQuantityofGoods欄註記系爭貨物為診斷設備及一組多偵測頭加瑪攝影機,……貨物艙單列載貨物明細,……其內容大致包括貨物名稱、數量、重量、標誌、提單號碼、商業發票號碼、受貨人、託運人等,可知原證二提單託運人業已申報貨物價值,並已依華航公司之要求給付運費,華航公司不得主張單位責任之適用等語(見原審保險上字六一號卷第一五八至第一五九頁),原審就此未說明取捨意見,亦嫌理由未備。且依卷附台北貨運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開立之「第83-4414號」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記載:「貨上指示器變色三件」,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第83-133號」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上異常及處理情形、包裝裂損欄及破漏欄均空白,在其他欄則打□,並記載:「貨箱C/NO10F24外箱二側指示器,僅一側指示器變色」。高雄倉庫於同日開立之「第83-3976號」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則記載為:「受壓、破損、破裂。」(見一審卷㈠第四七至第四九頁)。而依卷附國泰公證有限公司總括報告書記載:「內部情況: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發現1/24號箱由受貨人協同當地代理人拆封,外觀尚稱良好,除了震動指示器變為紅色,拆箱后,註記貨物嚴重損壞。」、「損害敘述:1根據聯友興報關行及利大交通事業公司信中聲稱:該箱於台北航空貨運站高雄倉庫時已遭側放,海關檢查時直到一九九四‧十‧五提貨前,該箱仍以側放方式,由拖車運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3受損因素係起因於側放導致震動。」,損害情況為:「⑴Multispect3Gantry:轉架中心線偏向一側,整體遭破壞。⑵AutoconourDetectorSystem:描繪系統嚴重損壞。由於環型旋轉架偏向,嚴重損害,而描繪系統是附於環型旋轉架外側。必須更換電路板上若干IC片。⑶ECGTr-igger:ECG(心電表)板機壞損。⑷LaserPatientPositioning:雷射定位破損。
⑸MS3CrystalAssembly:MS3CrystalAssembly破成碎片,未提供電子波率,旋轉架無法啟動,亦無法從檢視器剝離。(6&7)ColimatorSet:中度能量使三支瞄準器高解析器受損。⑻MS3CoverSet.:MS3外殼(FRP塑鋼結構)於頂端中央破裂數處(交換板)左、右側(控制板)與前端被內置PC板撞凸並有破洞。(見一審卷㈠第一九至二0頁)。另據台北貨運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貨進字第0二七六號致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函則稱:「經查有關貨物外箱所貼之指示器,常因品質不良,極易受外在氣候、環境等影響導致自然脫落、變色;尤有甚者,部分貨主亦有將指示器斜貼及一件貨貼有多種指示器之情事……,前即曾發生一件貨箱貼有八張指示器,而其中僅一張指示器變色之案例,足以說明指示器變色與否,並不能證明是否發生貨損。」(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則指示器之功用為何?本件指示器變色是否係貨物倒放、側放、震動、受壓或係氣候、環境因素、指示器品質不良所致?何以系爭貨物二十四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運抵台北貨運站時,指示器變色三件,於同月二十二日自台北貨運站放行時,僅編號1/24貨箱二側指示器之一側指示器變色?指示器變色是否必然發生上開機器之損害?該1/24號箱有無發生「受壓、破損、破裂」或「倒放、側放」之情形?究係在運抵台北貨運站之前或之後發生?上開機器之損壞究係受壓、震動、倒放、側放所致?抑係其他原因所致?於運送過程之何階段所造成?凡此攸關華航公司、永通公司、民航局責任之歸屬,亟待事實審法院加以釐清,俾資判斷。本件事實既未明瞭,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