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微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微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乙○○
甲○○法定代理人 陳權太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十號小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十號第二審判決(以下簡稱前第二審判決)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承繼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而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竟先於規約之制定而成立,為不合法,故上訴人承繼前述瑕疵仍屬不合法」(第二審判決第三頁第九行)及「依原審卷之規約內容所示,其第十條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規約本身並未規定管理費用額之收取標準:::是此部份審酌之重點應在於上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至規約之通過是否合法,尚非所問」(第二審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等情,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下列各款非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又前第二審判決認定「縱然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有瑕疵,亦應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及 黃秋田 律師之法律見解有間,倘採此見解,反而會令得撤銷期間內所為之行為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更會令少數不肖之區分所有權人乘機接管社區管理委員會,從中牟取利益及形成區分所有權人之對立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前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依規約第十條與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既然住戶規約無效或其係產生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且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其通過之前開規約並不具拘束力,因此若由尚待審查是否合法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給付管理費之時點,其作為應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有問題,故前第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規定。
(四)另再審原告在審理中曾帶證人 王李蕙 如到庭,並提證物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訴外人陳權太偽造文書並欺瞞取得出席委託書;並有另一住戶訴外人 黃英娥 願舉證管理費支出單據不實,卻經前第二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程序耗費與實體利益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而未予採證,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十號民事判決書、文章節錄、估價單、筆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前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及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可知有關共用
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係以「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倘若該費用並非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則該特別之分擔約定必須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而本大廈管理費自始至今皆以「應有部分比例」為收受管理費之標準,因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管理費,係依據實際開支之費用由各區分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分擔;而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之管理費,依據第三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改採每月定額法收取,惟該費用仍係以「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收取標準,並非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自無須於規約內特別制定,故前第二審判決並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相違。
⒉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及黃秋田律師見解皆為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亦非實務通說。
(二)前第二審判決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⒈原第一審判決雖認定規約無效,惟前第二審判決不受第一審判決理由之拘束
,該判決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管理費,即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另前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並無具體指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有何程序違法之處,是其空言抗辯,尚難遽信」等,並未認定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對於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無「尚待審查是否合法」之情形。
⒉前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並無具體指出八十八
年六月九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有何程序違法之處,是其空言抗辯,尚難遽信。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由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人比例時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缺乏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係依據再審被告之前開主張,而為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之審酌,並進而認定「縱然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有瑕疵,亦應類推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理由不備及矛盾」情形。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應無準用之餘地,因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此與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因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不同。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中雖攜帶證人王 李蕙如 到庭,並提證物(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中未將該證物呈庭)欲說明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陳權太偽造文書取得委託書,惟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既未曾主張「陳權太於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偽造文書取得委託書」,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法律審)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第二審依法不予審酌,自屬正當。此外,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曾遵循法官之諭示,將帳冊提供予再審原告查核,當時再審原告並無具體指出哪一筆費用虛報不實,而於前第二審復又主張另一住戶黃英娥願舉證管理費支出不實,顯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第二審依法不予審酌,並無「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之違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十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可知,小額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此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確定。本件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宣示,即於當時確定,惟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始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其於當日始知悉原審判決理由,故關於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起算,應以其收受判決時起算,是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另再審原告在審理中曾帶證人 王李蕙如 到庭,且提證物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陳權太偽造文書並欺瞞取得出席委託書,並有另一住戶黃英娥願舉證管理費支出單據不實,卻經前第二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程序耗費與實體利益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而未予採證,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十號小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前第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所舉陳述內容併所提之證物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前第二審判決依法不予審酌,並無「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同條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二部分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不能謂係本款之新證物。至於該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中雖曾攜帶證人王李蕙如到庭,並提證物欲說明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陳權太偽造文書取得委託書,惟前第二審判決認為此部分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未予審酌,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黃英娥願舉證管理費支出單據不實,前第二審判決未予調查等語。然查,再審原告在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僅泛言支出單據原審有請我們私下去看,當時我們認為不是爭議所在,故未對法院針對費用部分提出具體意見等語,已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十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前第二審判決遂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具體攻擊防禦方法為由,而未予調查,顯已屬斟酌後認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為調查,觀諸前述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為說明,前第二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所舉王李蕙如、黃英娥等證據方法既為人證,即與本款規定要件不符。況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已然知悉有該等人證,並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所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本款規定相左,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至於其依該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再審原告所舉各事由,均非此等條文所謂之證物,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姿君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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