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紙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案,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一臺,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且附卷之被告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使用扣案之傳真機與賭客為賭博行為,又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被告供承為其丈夫所有,是尚難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之簽單紙八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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