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妻 殷第玲 向甲○○購買富麗塑健康水二十瓶(共計價值新台幣參萬元)發生糾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向甲○○恐嚇稱:
「要和你輸贏,你有怎樣不能怪我。」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意思,伊是要訴訟解決,不是要對他怎麼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中有被告聲音之電話錄音帶,可明確辨識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詞,並夾雜穢語,口氣嚴厲,其有恐嚇之意思,應可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向告訴人稱:「要和你輸贏,你有怎樣不能怪我。」等語,而稽之其所言內容,顯係意圖使告訴人遭不測之惡害,其辯稱係指要訴訟解決云云,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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