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多次少年竊盜非行,竟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侵入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八十九之九號甲○○住宅行竊,竟持在住宅旁拾取之大型螺絲起子、鋤頭、鐵管、長木條各乙支及磚塊四塊等物,撬壞其住宅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於甲○○。嗣其欲進入屋內行竊時,適該鐵捲門掉落夾住其頭部,而動彈不得,為甲○○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工具扣按足資佐證。且被告損壞被害人之鐵捲門,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少年竊盜非行,竟仍不知悔改,復以損壞鐵捲門方式,欲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雖犯後坦承犯行,量刑仍不宜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尚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欲進入屋內行竊時,因被鐵捲門掉落夾住其頭部,而動彈不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未進入被害人屋內物色、搜尋財物,尚難認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故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經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