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應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向原告貸借同面額款項,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持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六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F0~T40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民國)│(民國)│(新台幣)│││├─────┼────┼────┼──────┼─────┼──────┤│丙○○○│87.12.14│88.11.15│貳拾貳萬元│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丙○○○│88.11.17│88.11.17│捌萬壹仟貳│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佰貳拾元││銀行永康分行│├─────┼────┼────┼──────┼─────┼──────┤│丙○○○│88.11.20│88.12.04│壹佰萬元│0000000│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丙○○○│88.11.20│88.12.04│壹佰萬元│0000000│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丙○○○│88.11.30│88.11.30│玖萬元│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丙○○○│88.11.30│88.12.04│陸萬元│0000000│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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