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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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至台南市○○路○○○號自訴人乙○○經營之小吃店,表明欲雙方合資購買股票,由被告以自訴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每人各存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便被告股票交易之用。而自訴人遂依約開戶並將自己之投資款項匯入,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以供其融資買賣,此後自訴人即不再過問。迄八十九年二月間,自訴人因需用款項而向被告查詢前開帳戶款項,始發覺被告並未依約將其所有之十五萬元存入,反而將自訴人之上開存款花用殆盡,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意圖未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最初係以合資購買股票,並由被告予以操盤,而邀自訴人募集資金十五萬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存入十五萬元,反而將自訴人所存入之十五萬元侵佔入己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固有邀自訴人投資十五萬元由其代為買賣股票,但並無合資之要約,且伊嗣後亦將自訴人前開款項用以買賣股票,然因股票下跌以致虧損殆盡,伊並無侵占自訴人款項之行為等語。經查,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二份、自訴人於世華銀行之存款對帳單乙份、存證信函二紙等文件為證,惟查,前開證據資料至多說明自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分別將其所有之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持有,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上開十五萬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並將之處分入己。其次,自訴人亦自承前開款項係交予被告以便融資買賣股票,且被告所稱前開款項均以自訴人名義予以融資買賣股票乙節,復據其提出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憑單十四紙、對帳單乙份等文件在卷可證,經本院核對交割憑單上所載之轉帳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亦與自訴人提出其所有之世華銀行帳號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自訴人前揭款項為自訴人買賣股票之情形。除此之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前揭款項移作他用或將股票售得金額自行取用等事實,則自訴人自不得僅憑其上開世華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僅剩一千餘元之事實,即逕認被告已有侵占其存款之犯行。是此,綜前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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