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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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號),暨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途經該路段二一六號黃金九九九KTV附近時,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頭部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非但未下車察看乙○○傷勢,反而關車燈駕車加速逃逸,嗣目擊民眾追趕,在台南市○○○路二段一三三巷五七弄口攔阻,並報警查獲,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六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肇事,經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當時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肇事遺棄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醒,不知道有撞倒人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當時被告之右車頭撞到我的左車身,撞擊力很大,我當場倒地,那時淩晨二點多,車流量很少。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我車上有二個人一起去追,那輛車逃逸約二十公尺過一個紅綠燈,他就把大燈熄掉,直到我們攔下他時,他車燈還是未打開等語。按被告之車損情形為車前頭,其為駕駛人,何可能不知已發生車禍,再依其事後將車燈熄滅,加速逃逸,避免遭人指認之反常行徑,亦證其當時意圖僥倖逃逸以卸責之心態。此外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患診療摘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被告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按被告深夜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有無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