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雙面膠壹捲、雙面膠硬版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日出前),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雙面膠及雙面膠硬板等工具,毀壞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所看管「廣護宮」之廟後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其內竊取廟內之香油錢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並於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民眾發現報警查獲。扣得作案用之油壓剪一支、雙面膠一捲及雙面膠硬板一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油壓剪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所在之廟宇,並持前開油壓剪破壞有防閑作用之門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雙面膠一捲及雙面膠硬板一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悛悔,再度犯本件竊盜行為,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既是在緩刑期間,足徵其之前所處徒刑尚未執行,顯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將被告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所請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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