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台南市○○路○段○○○號自訴人丙○○所經營之長順通訊企業社,承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一台及附屬配件,雙方約定租金為每七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被告應於每七日繳款一次,如未按期繳款,被告應將行動電話及其附屬配件繳回自訴人。詎被告承租上開行動電話後,未按期繳納租金,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即應返還所租賃之行動電話,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固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義之侵占罪,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於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固據提出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惟查,依上開契約書影本,至多僅說明被告有與自訴人訂定行動電話之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租金為每七日二千元,被告應於每七日繳款一次,但並無租賃期限之約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則雙方縱有訂定上開動產租賃契約,核其性質亦屬不定期租賃,此與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並無關連,亦即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以及被告就其所承租行動電話已負有返還義務。況依自訴人自訴狀所陳之內容,亦僅說明被告拖延繳付租金以及延不交還承租之行動電話,則被告是否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均未見具體指明。雖本院數度傳訊自訴人到院說明其自訴意旨,並命其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原本,然自訴人均無置理,則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違約情事,即屬未予證明,且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僅憑被告延不交還租賃物,即逕認被告已具備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