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為從事業務駕駛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柳營鄉台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士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義士路之支線由西往東駛出,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互撞,使乙○○受有頭、頸部挫傷及臉部、手部擦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十公里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按車輛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時,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互撞,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我自南往北行駛,有二輛車自西往東,但第一輛車並未直走通過義士路,而係向右轉,告訴人是第二輛車,並未跟著右轉,而是直走經過義士路,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按交岔路口之車輛,左右轉或直行均有可能,被告徒以第一輛車係右轉,即認定告訴人之車亦為右轉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以時速七十公里駛過該交岔路口致二車撞擊,被告之過失洵屬明確。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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