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
原 告 許碧梅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柯錫福
柯翠婷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追加訴之聲明為:「……二、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之1頂樓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回復原狀。三、
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項所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
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支付原告23,600元……」,惟原
告並未表明前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設置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之1頂樓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回復原
狀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係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揭所示之水泥基座拆
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支付原告23,600元,其中就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141,600元
(計算式:23,600元×6=141,600元),為基於原告於106年
6月8日起訴前已發生之請求權,與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之
主張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追加訴之聲明
第3項自106年6月1日起至請求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將
前揭所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23,6
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追加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
1頂樓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回復原狀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並
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再加計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之
141,600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