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LV」之商標圖樣,業由法商甲0000000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包、行李箱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在香港地區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鑰匙圈20個,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鑰匙圈,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製作該仿冒商標物品之圖片檔,以每件18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街○○○號處,經由電腦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於雅虎奇摩網站上以帳號「star168_chen」張貼前開圖片檔傳達販售訊息,並提供電子信箱「star168_chen@yahoo.
com.tw」及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匯款,收款後再將客戶選購之仿冒商品寄交顧客等方式牟利,計已賣出10個(屬集合犯)。嗣於96年3月12日16時1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路易威登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上開鑰匙圈商品共9個(其中1個為警事前以網路拍賣所購得)。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上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電腦網頁拍賣列印資料、[email protected]帳號申請資料、鑑定證明書、IP登入位址與申請者資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台固查資000000000號書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電子信箱郵件畫面列印、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照片15張等附卷及上開仿冒鑰匙圈共9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LV」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核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鑰匙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雖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但其並無前科,且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價格又低,犯罪情節非重,又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聲請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9個,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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