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O一公里至二O四公里處時,經警認其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由,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將其攔停至路肩,要求其出示證件,其因認並無上開違規情事,乃未出示證件,竟遭警以其有「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情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然受處分人於遭攔停時曾向舉發員警陳述當時因連續假期車多,舉發員警不無誤視違規車輛之可能,惟仍遭員警製單舉發,本件並違規照片等具體物證可供佐證,徒憑舉發員警憑空之言為據,致其無辜受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舉發警員乙○○已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當時適逢中秋節,車流量較多,我們發現受處分人違規行使路肩,(該)駕駛人發現警車在後方時,直接將車子從路肩駛到內側車道,我們將巡邏車開到該駕駛人車旁,將車攔檢於南下二O四公里處,停在外側路肩。該駕駛人稱其無駕駛路肩,但我們將他違規事項告知,請其出示證件,但其拒絕,我們有告知駕駛人我們將逕行製單舉發,因其拒絕交通警察維護稽查」、「(法官問:當時車輛多,有無誤看情形?)答:沒有,我與我同事(指證人丙○○)都有看到(該)駕駛人行使路肩的違規情形,且有鎖定該車,並尾隨在後攔停,不可能誤看」等語;證人即同分隊舉發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是中秋節連續假期第一天,彰化路段以南塞車,在二O一公里處發現違規車輛,我們尾隨,該車發現警車跟隨,駕駛就從外側路肩強行駛入內側車道,...。從二O一公里(處)尾隨該車至二O四公里(處)才攔下違規車輛,(該)駕駛人稱其無行使路肩行為,因當時違規行為很快,無法即時採證拍照,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讓我們製單,我們當場告知駕駛人你拒絕出示證件,我們可以逕行舉發,不服稽查取締」等語,上開二位證人就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及伊等親身取締過程,均證述明確、具體,互核相符,且無何瑕疵可指,當無虛偽不實之虞。是本件違規行為既係前開二位舉發警員當場目賭所發覺,經鎖定後並尾隨上開違規車輛始加以攔停者,自無誤認之可能。參以證人乙○○、丙○○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原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刑責之必要,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堪採信。況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提出有利之陳述或與警詰問對質,復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其如何拒絕出示證件之不服稽查行為,業已坦白承認,是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其並無違規云云,洵不足採信。
四、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舉發員警無法提出違規照片等物證加以佐證云云,然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依當場所見加以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資為違規行為之證據,故本件雖無紀錄違規情事之相片可佐,然觀諸前揭二位舉發員警之證言,即足以相互佐證資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