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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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6萬元,嗣於95年10月18日提準備書狀時,加計利息,復於95年12月27日減縮為56萬元及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蔡家豪 於民國94年7月2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號誌未運作(故障)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本由臺中縣大里市○里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及兩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確定在案。原告經就醫治療後,目前仍呈聽力障礙,造成生理及心理之傷害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415元;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42萬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⑷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為爭執,且對於醫療費用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每月以2萬元計算沒有意見,又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當時無工作,如有工作損失,請求一年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肇事,致原告
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並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名,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0號、95年度他字第930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4日中縣鑑字第0955501630號函文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4,415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收入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年,車禍前每月收入為2萬元,就每月收入2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丞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但被告否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年。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有關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該院以96年2月13日以仁總字第96020031號函復: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不逾10日,有該院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基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為6667元(計算式:20000元×10日÷30日=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空中大學肄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0,000元,名下僅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2,100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名下無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及兩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並參照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責任(詳如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案卷第31、32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遺有聽力障礙,後續尚需醫療費用為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1
5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6,6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0,000,合計應為131,082元(計算式:4,415元+6,667元+100,000元+20,000=131,082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4日(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案卷附第2頁,原告雖於95年7月11日刑案開庭時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但未請求利息,迄本案審理中,始於95年10月18日提準備書狀始請求利息,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收受準備書狀)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1,082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生提解人犯費用2,900元,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