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信紙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 王俊弘 、 蔡奕洛 (均另案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而王俊弘與綽號「牛皮」之 王俊偉 (現因殺人、強盜、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兄弟關係,且均為蔡奕洛之表弟。王俊弘因蔡奕洛曾受僱於乙○○擔任推銷電子遊戲機之業務員,知悉乙○○之財務狀況頗佳,遂提議假藉「牛皮」之名義向乙○○強索財物,而與蔡奕洛、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蔡奕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開車搭載王俊弘、丙○○,前往不知情之 黃偉銘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六○之九號之「禾風檳榔攤」,再由王俊弘、丙○○委請不知情之黃偉銘,佯稱檳榔攤內之電子遊戲機具需要維修為由,撥打電話通知亦受雇於乙○○之業務員 張俊德 前來處理,俟張俊德到場後,王俊弘即向張俊德自稱係槍擊要犯「牛皮」之大哥,有事要找乙○○商談,且與丙○○要求張俊德帶同其等前往找乙○○,不知情之張俊德乃搭乘王俊弘、丙○○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俊德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通話確認乙○○在臺中市○○街○號之「水某茶坊」後,王俊弘、丙○○隨即載同張俊德前往「水某茶坊」;王俊弘、丙○○與張俊德三人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抵達「水某茶坊」後,王俊弘、丙○○即向乙○○質問是否聽過槍擊要犯「牛皮」,王俊弘並自稱係「牛皮」之大哥「阿凱」,丙○○則自稱「阿狗」,並委由王俊弘拿出一張由其事先書寫好署名「牛皮」之紙條交予乙○○觀看,該紙條內容略以「童先生:你經營一家幸林日本料理店,很賺錢,老婆、孩子家庭生活很不錯,我們在跑路,需要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你家庭生活美滿,應該會考慮家庭生活。...牛皮」等語,並說出乙○○之住處所在位置、其妻所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何時接送小孩上下學等事項,且向乙○○恫稱:「你全家不只值五百萬,牛皮已經開口,要你配合一點」等語,以此開暗示將對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施加惡害之方式,要求乙○○交付五百萬元,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且幾經與王俊弘、丙○○討價還價後,乙○○表示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籌措交付七十萬元,王俊弘乃留下聯絡電話即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便乙○○於備妥七十萬元時與王俊弘聯絡之用,並與丙○○離去。嗣王俊弘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分許、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即多次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乙○○是否備妥上開金額,經乙○○討價還價,王俊弘乃將金額先後調降至五十萬元、十二萬元,且與乙○○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由乙○○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幸林日本料理店」內交付十二萬元。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推由蔡奕洛偕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前往「幸林日本料理店」,擬向乙○○收取十二萬元,且由蔡奕洛接續向乙○○恫稱:「 王凱 (即王俊弘)已經恐嚇好幾件都成功....,『牛皮』背著好幾條槍案在跑路,不要惹他比較好」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惟其向蔡奕洛表示實在無法湊出十二萬元,僅能湊出五萬四千五百元,蔡奕洛即當場撥打王俊弘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擬與王俊弘商討,然因無法與王俊弘聯繫,蔡奕洛即當場收受乙○○所交付之五萬四千五百元,並應乙○○之請求,簽立收據一張交由乙○○收執後離去。嗣王俊弘、蔡奕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王俊弘所有供恐嚇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信紙一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至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反面);且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王俊弘、蔡奕洛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案件中供稱:三人確有共同假藉槍擊要犯綽號「牛皮」之王俊偉名義,向乙○○以上開言詞恫嚇,致乙○○心生恐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 於幸林 日本料理店交付五萬四千五百元予蔡奕洛等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案件判決書一件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張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王俊弘二人在「禾風檳榔攤」內要求其帶同前往「水某茶坊」找尋證人即被害人乙○○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九二頁)。此外,復有錄音譯文一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共犯蔡奕洛所簽立之五萬四千五百元收據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禾風檳榔攤」及「水某茶坊」照片各一張、共犯蔡奕洛住處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王俊弘、蔡奕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正業,竟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渠等取得之利益僅五萬四千五百元,而該五萬四千五百元已由另案被告王俊弘、蔡奕洛取走,被告丙○○尚未分得分文,目前該筆款項已由王俊弘、蔡奕洛全數返還被害人,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不會再恐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六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業已切結不再恐嚇騷擾被害人,有切結書一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為共同正犯王俊弘供犯本案聯絡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信紙一本則係被告王俊弘用以書寫恐嚇紙條所用之物(以上均扣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王俊弘等恐嚇案件中),均係被告王俊弘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俊弘所有,業據被告王俊弘於另案(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王俊弘等恐嚇案件)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屬電信公司所有,又另案被告王俊弘所書寫之恐嚇紙條一紙業經被告丙○○撕毀丟棄,應已滅失,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