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丁○
樓被上訴人瑞聯天地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本件導致上訴人之木質地板等淹水損壞、更換,係因公共排水管不通所致。而公共排水管不通,是因被上訴人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其維護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而公共基金之保管人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復木質地板費用10萬元。
三、証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更不能成為損害賠償債務之義務人,是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証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購買坐落被上訴人社區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員工宿舍使用,由該公司員工楊先生等3人居住。嗣於95年9月7日晚間,楊先生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木質地板淹水,及時擦乾後,翌日早上又見淹水,向被上訴人反應,經大樓特約水電廠商法伸水電有限公司派員檢修,查明漏水原因為公共排水管不通所致。經上訴人找室內裝潢廠商到場估價,木質地板修繕及換新費用共10萬元。上訴人將估價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公共排水管不通,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所致。其維護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而公共基金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在訴訟法上雖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無侵權行為能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觀之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負舉証責任,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是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惟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再者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
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灼然至明。
(二)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共排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固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但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決議或授權前,管理委員會尚不得隨意動用公共基金。自難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繕、更換木質地板之費用
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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