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3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附近拾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有、原本由乙○○管領使用而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及所插用之OKWAP廠牌、型號二六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將該張SIM卡植入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自行撥打0九四一的色情電話或借予不知情的丁姓、綽號「阿光」、「黑人」等友人撥打 予渠 等的朋友,而以無線方式,多次盜撥使用乙○○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多次,致使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前後共撥打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三元通話費,嗣經乙○○察悉上情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證人 潘德明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將該枚晶片植入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自行撥打或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撥打,而連貫、反覆以無線方式,於密集時間內、多次盜撥使用乙○○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之犯行,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知謹慎行事,竟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機具侵占入己,復將該張SIM卡植入該手機加以盜撥使用,徒增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盜打之金額為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遺失物價值,尚非甚鉅,盜打時間非長,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稍嫌過重。又按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入該SIM卡之OKWAP廠牌、型號二六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六十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第四二八至四二九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