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2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20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銀行帳戶為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無需以付費之方式向他人收購使用,而其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該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收購者使用,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詎其竟仍因需錢孔急,基於縱使因此發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5月11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語音查詢功能後,於95年5月13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樓下,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於:①95年5月中旬,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詐稱欲拍賣SonyEricsson牌W900i型行動電話,甲○○於95年5月15日上網見該廣告後去電聯絡,該集團成員要求甲○○儘速匯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梁瑞滿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台中市地區,將15500元匯入丙○○前述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②95年5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詐稱欲拍賣筆記型電腦,乙○○於95年5月15日上網見該廣告後去電聯絡,該不詳之人要求乙○○先匯款,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5月16日,在台中縣太平市匯款13000元至前述丙○○之帳戶內,因其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害人甲○○、乙○○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甲○○、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
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得標畫面影本。
㈤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上述各項證據方法相符,應為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先後向甲○○、乙○○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連續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乙○○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他人肆無忌憚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