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晚上18時左右起至
19時20分左右止,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8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 廖婉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惠中路往北屯區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20時左右,途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時,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7毫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翻拍列印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7毫克,原審僅量處拘役25日,除有違量刑比例性外,亦無法達成刑罰矯正之效果,爰提起上訴,請改判較重之刑等語。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而為量刑。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應就個別行為人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而非有一定之標準。本案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1.27毫克,又係因肇事被查獲,但被告前並無何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且,原審關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相當於判處拘役50日並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無何量刑失輕之情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丙○○各種情狀,而諭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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